案例详情

梁X与吴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朝民初字第303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吉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梁X,女,1980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吴X,男,1974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XX(被告吴X之母),女,1946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梁X(下称原告)与被告吴X(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吉明,被告及委托其代理人李X、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日常琐事而争吵并产生争执,日积月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X、婚生女吴Xx归原告抚育,被告自2013年3月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3、依法平均分割北京市顺义区xxxxxx房屋(以下简称xxxxxx号房屋)婚后的还贷金额31200元(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及增值部分319323元的一半;4、要求判令车牌号京NVXXX铃木天宇归原告所有,给被告折价款2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吴X、婚生女吴Xx归原告抚育,只同意自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原告方针对北京市顺义区xxxxxx房屋增值价值计算方式错误,购房时房屋总价是237998元;不认可婚姻存续期间的还贷金额,因双方在婚后还贷的钱都是被告父母的钱,且2013年6月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开始分居。结婚时间是2011年11月份,婚后还贷应该从2011年12月份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合计22800元。xxxxxx号房屋是2003年购买,双方结婚时房屋已经大量增值,因此婚姻存在期间的增值的计算应该对结婚时房屋的价值也进行鉴定,具体计算公式还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xxxxxx号房屋的首付款是被告父母卖了老家的房产交纳的,还贷是被告父母的退休金偿还的,不同意分割xxxxxx号房屋的还贷和增值部分。车牌号NVXXX铃木天宇轿车因涉及案外人,主张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均无子女。2012年10月16日,双方生育一对双胞胎子女,即子吴X、女吴Xx。被告于婚前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华英园5号楼10单XX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xxx号房屋)一套,并于2003年2月21日取得产权证(产权证号:xxxxxx号)。该房屋立契价为237998元,其中首付款为47998元,贷款为19万元。该房屋贷款还款期限为27年(自2003年2月20日起至2030年2月20日),每月需偿还房贷本金及利息约1200元。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名下北京XX银行XXX5547账号共偿还xxxxxx号房屋贷款本息共计30000元。目前该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北京国泰大正天平行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对xxxxxx号房屋的现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房屋的现值总价为194.49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支付了评估费7350元。


诉讼中,原、被告称登记在案外人梁X名下、车牌号为NVXXX铃木天宇轿车,系其二人婚后购买,登记日期为2012年1月5日,原告出资4万元、被告出资6万元。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对该车辆进行分割,被告主张另案处理。另,双方均称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公司股份及有价证券。


此外,被告提交了其父亲吴XX、母亲宁XX工资存折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xxxxxx号房屋的贷款系其父母偿还。户名吴XX、账号×××的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2013年4月工资2558.33元、2013年5月至8月工资均为1973.33元;户名宁XX、账号×××的工商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记载,2013年4月离退休费2330.82元,2013年5月和6月的离退休费均为1781.82元。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称与本案无关。被告还提供了其本人的离职证明和宁XX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其生活困难,支出能力有限。原告对被告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处于失业状态,不能证明被告的经济能力;对宁XX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户口本、房产证、车辆行驶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离职证明》、《证明书》、《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父母双方均有抚育孩子的义务。吴X、吴Xx系原被告婚生子女,现原告主张由其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且两个孩子均不满两周岁,由母亲抚养更为合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吴X、吴Xx归其抚育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抚育费,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主张其生活困难只同意支付两个孩子抚育费6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地消费水平等情况酌定为被告每月支付吴X、吴Xx抚育费各700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xxxxxx号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亦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应归其所有,剩余贷款由其自行偿还。被告提供的其父母的退休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xxxxxx号房屋由其父母偿还贷款,故对被告关于其父母偿还xxxxxx号房屋婚后房贷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xxxxxx号房屋在双方婚后偿还的贷款本息30000元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在取得xxxxxx号房屋的情况下,应就上述财产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关于补偿的数额,本院根据xxxxxx号房屋的房价款及利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金额、房屋的现值等情况,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确定被告给予原告补偿款8万元。对于双方要求分割NVXXX铃木天宇轿车的主张,因该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涉及到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X和被告吴X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吴X、婚生女吴Xx由原告梁X抚育,被告吴X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吴X、吴Xx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向原告梁X支付吴X、吴Xx抚育费一千四百元。


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xxxx号房屋归被告吴X所有,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梁X补偿款八万元。


四、驳回原告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梁X负担(已交纳)。鉴定费7350元,由原告梁X负担3675元(已交纳),被告吴X负担3675元(原告梁X已预交,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梁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胡XX


  • 2014-01-29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