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男,汉族,1966年6月27日出生,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现住任丘市。
被告刘XX,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任丘市。
原告郑XX诉被告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曹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6年9月27日,被告刘XX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3000元。
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XX自愿为其担保,双方约定:借期一年,于2017年9月27日前还清。
借款到期后,被告刘XX只偿还了原告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600元(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17年9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月2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未答辩。
被告刘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刘XX向原告郑XX借款83000元,被告刘XX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XX人民币捌万叁千元整(83000元),借期一年,于2017年9月27日前还清。
借款人:刘XX,担保人:刘XX”。
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郑XX人民币捌万叁千元整(83000元)。
借款人:刘XX,担保人:刘XX”。
以上借款被告刘XX仅偿还过3000元,余款被告刘XX亦未代偿。
庭后经对被告刘XX、刘XX询问,二被告辩称确有借款一事,但现今无力偿还,希望能宽限时间筹钱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应当清偿。
被告刘XX向原告郑XX借款,被告刘XX承担保证责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被告刘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双方未约定借期及逾期利息,原告郑XX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现原告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偿还原告郑XX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600元(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2018年1月2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刘XX、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洁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