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住址廊坊市广阳区九州乡北XX。
委托代理人王X、李芳芳,河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XX公司。
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廊香路东。
法定代表人耿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王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廊坊XX公司(以下简称荣盛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李芳芳、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张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被告公司厨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来原告被调到XXX工作。201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给自己缴纳2007至2010年的保险,遂提出要求被告补缴,被告不但不予补缴,还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被迫离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800元。庭审中,原告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数额变更为50923.95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廊坊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先置及仲裁裁决情况;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工作时间;证据三、工资卡,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证据四、住房公积金告知单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转出证明,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早于订立劳动合同时间。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原告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在仲裁时提出,不属于本案范围,请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双倍工资及加班费,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考勤记录表,证明原告出勤情况;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三、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四、录音资料,证明原告违反劳动纪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3月6日,原、被告之间办理了辞职手续,原告在申请审批单上签字,关于申请辞职原因,表述为自离。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回执签字为本人自愿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方申请了证人师XX、杨XX出庭作证,证明张XX是从2007年开始到被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6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方支付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前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方提交的住房公积金告知单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转出证明及师XX、杨XX证言均不能明确原告入职时间,证据不充分,并且该部分诉请内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923.95的诉请,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原告在申请审批单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回执上均属本人签字,关于申请辞职原因,表述为自离。现原告没有提交其签字并非本人真实意愿的充分证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X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樊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
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