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X,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原告于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初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中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于XX起诉称:2014年8月16日,于XX与中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于XX将坐落于朝阳区XX第一城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委托中XX公司代为出租,委托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房租金额为4400元/月,房租的支付方式为季付,中XX公司第一次向于XX支付租金的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合同签订后,于XX依约将房屋交付给中XX公司,但中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于XX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于XX与中XX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2、中XX公司支付于XX2014年9月13日-12月13日3个月的房屋租金13200元、违约金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XX公司承担。
中XX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于XX(甲方)与中XX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委托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租金标准为4400元/月,支付方式为季付,乙方交付给甲方租金的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支付13200元、2014年12月13日支付13200元、2015年3月13日支付13200元、2015年6月13日支付13200元;于2014年9月14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出租代理期起每年乙方给甲方12个月房租;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乙方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7个工作日以上的(如遇法定节假日时间顺延),甲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乙方有第九条第四款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于XX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中XX公司,中XX公司未向于XX支付过房屋租金。
庭审中,于XX表示目前中XX公司仍然没有返还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XX与中XX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中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于XX支付房租,于XX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故对于于XX提出的要求解除其与中XX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XX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于XX租金,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于XX要求中XX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XX公司与于XX于二零一四年八月十六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
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XX租金一万三千二百元;
三、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XX违约金八千八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初 淼
书 记 员 鲁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