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XX,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陈X,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许XX,天津XX律师。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北区大庆道XX。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X,男,该公司职员,住。特别授权。
原告孟XX与被告陈X、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岭、被告陈X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XX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15年10月12日6时30分,被告陈X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车损300元、施救费、存车费211元、病例复印费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的车辆在驾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为原告开支一定的费用,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被告的计算,在本案中被告不应该赔付原告,相反,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多给付的部分数额。本案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的评定说明原告今后不再需要治疗,如以后再发生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陈X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客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3公里300米处时,因躲闪情况,驾车未确保安全,将由西向东原告孟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孟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5日,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孟XX不负事故责任。陈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孟XX伤后被陈X送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主要伤情为:左锁骨粉碎型骨折。行左锁骨粉碎型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钛板螺钉内固定断端植骨术。出院医嘱:双肩维持锁骨带外固定,适当肢体功能锻炼,左肩伤口3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有新病情随诊,一周门诊复查。出院后在该院复查五次。孟XX自行支付医疗费1064.40元,陈X垫支医疗费35887.76元,共计开支医疗费36952.16元。
孟XX伤情经天津XX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5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X(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孟XX支付鉴定费1960元。
孟XX另支付事故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1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存车费票据等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到庭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参照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认定陈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现孟XX主张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施救费、存车费、鉴定费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孟XX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80元计算,理由是自己系瓦工,发生事故时从事农村建房,每天工资180元。证人肖X、孔X出庭作证,肖X证明:自己从事农村建房包工队,有人找建房时自己在现找人,由其组织建房。发生事故时孟XX正跟着自己在蓟县给人家建房子,孟XX是瓦工,每天工资180元。证人孔X证明:自己和孟XX一起给肖X打工,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孟XX是大工,每天工资180元。对此,被告抗辩称,证人证实了原告的真实情况,也证明了原告属于临时性工作,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孟XX属于临时受雇从事农村建房,不属于长期固定的工作,应属于不具有稳定收入的受害人,应参照农村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0元计算误工费,故对孟XX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孟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现行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孟XX抗辩称,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因为二被告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所以,该鉴定结论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孟XX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予以支持;孟XX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过高,根据治疗次数以及路程,酌情认定1000元;孟XX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因孟XX未提供损失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本院确认孟X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952.16元(陈X垫支35887.76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984元(108.20元/天×120天)、护理费6492元(108.20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鉴定费196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元111元,共计108275.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医疗费10000元(含陈X垫支8935.6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72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陈X赔偿原告孟XX交强险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营养费45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鉴定费1960元、存车费元111元,共计8783元,从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陈X垫支部分中扣除后,余款152.60元,在保险公司付款之日,由原告孟XX返还被告陈X;
三、驳回原告孟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XX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XX
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㈡.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XX)。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
开户行:中国XX。
账号:02×××69
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
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毛XX、案号、联系电话:022XXXX3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