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箭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堂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箭,男,1982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金堂县,住金堂县。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王永辉,四川XX律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箭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箭,辩护人张X、王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至9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箭因长期赌博欠债无力偿还,采用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编造经营垃圾场需要资金周转、结婚需要资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杜XX、米XX、刘XX、刘X、肖X、曾XX等6人现金人民币共计40余万元(其中,被害人杜XX人民币11万元、米XX人民币8万元、刘XX人民币7万元、刘X人民币3万元、肖X人民币4万元、曾XX人民币10万元),用于赌博及案外债务的偿还。截止案发,被告人张某箭仅支付本案被害人少量利息款。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箭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箭诈骗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箭的供述;被害人杜XX、米XX、刘XX、刘X、肖X、曾XX的陈述;证人李X、易XX、张XX、廖XX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箭向被害人杜XX出具的合计人民币11万元的借条,与被害人米XX签订的借款合同、投资分红协议书、抵押协议,向被害人刘XX出具的借条,与被害人肖X签订的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借款协议,向被害人曾XX出具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与被害人刘X签订的借款合同;金堂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的情况说明,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的说明,金堂县三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三溪镇垃圾场自2000年修建后、一直由政府管理使用的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缉捕在逃人员通知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箭归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箭诈骗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采纳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本院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某箭的犯罪事实及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箭退赔被害人犯罪违法所得;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