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莫XX。
委托代理人: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莫XX。
委托代理人:瞿XX。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
上诉人莫XX为与被上诉人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3)湖浔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王XX,被上诉人莫XX的委托代理人瞿XX、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莫XX向莫XX借款人民币70万元,莫XX出具借条一份给莫XX。双方约定:借期一年(自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按年利率20%付息,在2012年1月21日前还本付息。莫XX按约于2011年1月22日向莫XX交付了借款70万元。但莫XX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届满之日止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当场莫XX立即支付给莫XX人民币25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15天内莫XX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其余人民币35万元,莫XX可随时要求莫XX偿还。并且莫XX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据继续生效。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莫XX已向莫XX归还人民币35万元,其余部分经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
莫XX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莫XX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720天,暂算70万×20%÷12个月÷30天×720天=28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莫XX在原审中辩称:没有出具过2011年1月22日的借条,借条上的署名不是其签的。双方经济往来是有的,但不是与莫XX,而是与其丈夫吴X。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莫XX逾期不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莫XX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莫XX诉请的利息中不合理部分,该院依实际利息损失作出合理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莫XX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利息人民币203000元(按双方约定利率从201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553000元;二、限莫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莫XX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莫XX负担617元,由莫XX负担4433元。
莫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也没有出具过借条。《还款协议书》是因被上诉人的丈夫吴X委托上诉人将70万元投资到银达公司,才签订这份协议,当时签订协议时约定不支付利息。上诉人借款70万元的债权人是吴X,不是被上诉人,出具过的借条上债权人是吴X。2、上诉人支付利息给吴X共96833元,其中2011年4月2日支付26833元,2011年7月2日支付35000元,2011年10月3日支付35000元。二、一审法院对《借据》审查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中上诉人强调借据是假的,一审没有全面客观地核实该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但本案借据是复印件。确定借条的真伪应当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莫XX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及打款凭证予以认可,还款协议是在借据之后,是对借款协议的确认,因此还款协议及打款凭证上诉人认可的话,何来借款不真实,因为还款协议上明确说明2011年1月22日借据的内容是继续生效。因此上诉人称借据不真实,是虚假陈述。同时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供了线索,由法庭查实了(2011)湖吴商初字第646号的案件,是莫XX在凭借上诉人不认可的借条向上诉人主张过,后来出具了还款协议之后,莫XX向吴兴区法院撤诉。所以本案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二审中,莫XX提交(2011)湖吴商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两份,一份是关于财产保全的,一份是关于撤诉的,证明莫XX在2011年10月份持有本案的借条在吴兴区法院起诉要求归还70万借款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向吴兴区法院撤诉,证实本案70万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据的真实性。
莫XX质证认为:我没有收到过裁定书,只是听莫XX说过要打官司,法院也没有通知过我。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裁定书能够证实莫XX就本案借条曾经起诉并撤诉的事实。
莫XX在二审中提出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对2011年1月22日的借据上面“莫XX”的签名是否为上诉人莫XX本人所书写。
莫XX对该申请有异议,理由为:1、按照证据规则,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二审应不予支持;2、为查清本案事实,由上诉人儿子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我方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依法予以准许。
2013年7月15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有关鉴定事项进行了商定。双方抽签确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该中心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90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2日的“借据”中借款人处“莫XX”的签名是莫XX本人所写。
对于上述鉴定结论,莫XX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莫XX认为:对该结论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莫XX与莫X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据和还款协议书为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2011年1月22日借据继续生效,现莫XX按照借据中约定的年利率20%主张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莫XX主张已支付过96833元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莫XX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莫XX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二审鉴定费11340元,均由上诉人莫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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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静
代理审判员张鹤鸣
代理审判员朱芸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史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