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0216742。
法定代表人唐XX,重庆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文铭,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252331G。
法定代表人杨XX,重庆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XX,贵州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XX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
原告重庆XX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XX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
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9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