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于刑初字第2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百联刑辩团队律师团队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沈阳市于洪区。2008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三个月;2012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张XX,辽宁XX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在沈阳市于洪区XX门口自己的别克轿车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X贩卖0.5克冰毒。
2、2013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在沈阳市于洪区XX门口自己的别克轿车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X贩卖0.5克冰毒。
3、2013年10月末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李XX在沈阳市于洪区xx路xx号xx自己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单某某贩卖0.4克冰毒。
2013年11月15日,在沈阳市于洪区xx路xx号xx李XX家中搜出0.47克冰毒。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辩称,自己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犯罪,即没有向单某某贩卖毒品。
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开庭审理结束,被告人李XX的姐姐李X于2014年6月3日代被告人李XX委托张XX为辩护人,辩护人于2014年6月5日提出书面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在沈阳市于洪区XX门口自己的别克轿车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X贩卖0.5克冰毒。
2、2013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在沈阳市于洪区XX门口自己的别克轿车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X贩卖0.5克冰毒。
3、2013年10月末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李XX在沈阳市于洪区xx路xx号xx自己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单某某贩卖0.4克冰毒。
2013年11月15日,在沈阳市于洪区xx路xx号xx李XX家中搜出0.47克冰毒。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王X、单某某的证言;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实施第三起贩卖毒品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第三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李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单某某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其实施了该起犯罪,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曾因贩卖毒品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肇一畅
代理审判员车XX
人民陪审员迟松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X
  • 2014-06-12
  •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