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张X,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X立即给付购买原告路沿石、草坪砖、沟盖板等建筑材料款95210元,并承担2014年3月起至起诉期间的资金利息20000元(41个月按银行同期年存款利息6%计算),两项共计11521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承建屏山县人民医院和屏山县新县城XX地块总平工程,向原告购买路沿石、草坪砖、沟盖板等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设。
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结算,总货款为215210元,扣除结算前的预付款后尚欠原告115210元,该欠款由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交原告收执。
其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给付20000元,余款95210元一直拒绝支付。
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X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X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张X向原告王X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分析,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材料供应地位于四川省屏山县,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王X所在地也在四川省屏山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和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王X所在地均在四川省屏山县,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张X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荣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