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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与河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0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建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陶XX,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石家庄XX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卢XX、刘建伟,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原河北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XX诉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刘建伟,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陶XX向被告XX公司出借500000元,借期六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按月支付收益125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陶XX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XX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不能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陶XX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收益(自2014年9月14日起每月125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陶XX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认可。对原告陶XX诉求的本息,如果符合合同约定,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陶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期限为六个月。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收益12500元,合同到期后一次性支付甲方全部资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陶XX向被告XX公司出借500000元。被告XX公司收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XX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9日分别支付给原告魏XX利息收益,每月12500元,共计37500元,其他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陶XX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陶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陶XX向被告XX公司出借500000元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XX公司应当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并应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但是对于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超过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系其自愿支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河北XX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河北XX公司后,被告河北XX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陶XX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的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正军


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


代理审判员  朱进军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4-14
  •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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