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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XX公司与连云港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苏07民终2439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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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临港产业区碱厂南XX。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临XX纬三路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马向阳,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化工)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化工的法定代表人秦XX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何X、马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一审诉称:2011年7月1日,XXX、XX化工签订了《厂房、场地使用协议》,双方约定由XXX将占地80亩的场地及相应的厂房提供给XX化工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共10年,年使用费为60万元,按季度付款,同时协议也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XXX一直按协议约定履行,但XX化工却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支付使用费义务。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欠XXX使用费10万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欠XXX使用费60万元,经XXX多次催要,XX化工仍不给付。请求判决:一、XX化工支付XXX场地、厂房使用费70万元;二、XX化工支付XXX因未交使用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分别以1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XX化工承担。
XX化工一审辩称:XXX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没有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现园区相关部门不让使用涉案土地,XXX无权签订合同,本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XXX未取得土地使用证,XXX被灌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取缔,造成该块土地停水、电,道路无法使用,无法工业生产,一经使用将会受到重罚,XXX应当提供能正常使用的土地,且应有使用证,现XXX未能提交,XX化工方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有权拒付租金;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10万元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XXX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XXX(甲方)、XX化工(乙方)签订了《厂房、场地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由XXX将占地80亩的场地及相应的厂房提供给XX化工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共10年时间,年使用费为60万元,付款方式按季度付款。甲方不参与乙方管理,外部环境由甲方协助乙方协调,协调工作所需的费用,属乙方经营性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他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后确定。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XXX按协议交付涉案租赁物给XX化工使用,2013年10月8日XX化工因环保不符合要求被限电整改,2013年11月8日XX化工申请断电。XX化工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XXX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使用费30万元。XX化工尚未支付XXX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使用费10万元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使用费60万元。2006年12月31日灌云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国用(2006)第xx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XXX,且XXX取得涉案厂房的规划许可证。2013年4月9日灌云县人民政府以灌政复[2013]17号文同意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收回XXX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到目前为止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未发生变更。2015年6月30日XXX向XX化工催要所欠租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到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了解,据该局相关领导陈述灌云县人民政府以灌政复[2013]17号文同意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收回XXX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涉及收回涉案土地需对XXX进行补偿,政府部门补偿不能到位,收回涉案土地程序没有完成,故涉案土地仍继续由XXX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3年4月9日灌云县人民政府灌政复[2013]17号文同意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收回XXX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到目前为止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未发生变更。XXX仍系涉案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XXX取得涉案出租场地的土地使用证且取得涉案厂房的规划许可证,XXX、XX化工签订的《厂房、场地使用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XXX、XX化工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XXX于2015年6月13日尚在向XX化工主张涉案租金,故XXX主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10万元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使用费60万元,按合同约定亦应由XX化工及时支付XXX。XX化工因环评不合格导致被相关行政部门被限电整改,并非系XXX的过错,XX化工以此抗辩不支付租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XX化工逾期支付应赔偿XXX利息损失,根据XXX、XX化工合同约定按季度支付租金,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使用费10万元,应由XX化工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XXX;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使用费60万元,XX化工应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前,同年12月30日前、2015年3月31日前、2015年6月30日前各支付XXX15万元,XX化工现逾期交付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XXX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XX化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场地、厂房使用费70万元。二、XX化工支付XXX利息(分别以1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XX化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XX化工承担。
上诉人XX化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从而导致其判决结果错误。当事人双方系多年的合作伙伴,当时双方关系很好,口头达成租用《厂房、场地使用协议》终止,租金因为上诉人在2013年年初使用了一段时间,故租金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结束。上诉人搬离被上诉人厂房、场地后这些年一直由被上诉人自己看管,被上诉人也在另行寻找对外转让或者新的合作伙伴。另外,上诉人XX化工与被上诉人XXX实际上是企业承包关系,并非简单租赁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是企业承包关系,而是被上诉人将其合法所有的厂房场地租赁给上诉人使用。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未口头约定解除厂房场地使用协议,到目前为止上诉人还在使用被上诉人的厂房场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XX化工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向税务机关缴纳的一些税收凭证,证明: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企业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对外进行采购生产和销售等一切活动。
2、关于本案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灌云县人民政府的批文,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政府收回,本案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
3、灌云县环保局、灌云县临XX关于“三个一批”企业名单,其中把本案被上诉人列入关闭企业名单,证明:该两个部门已将被上诉人列入取缔企业。
4、连云港市取缔关闭20家环保不达标企业,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也在其中。
5、本案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通过出租信息平台将自己厂房进行转让的出租信息,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正在寻求新的合作伙伴。第一份证据来源于自己的账册,其余来源于网络XX。
被上诉人XXX质证称:证据1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厂房和场地租赁协议中明确在上诉人使用厂房场地期间,所有税费都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于税务承担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将厂房场地租赁给上诉人使用。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自认是由于其环保不符合要求的原因使得被上诉人公司被政府要求限期整改,而且上诉人也自认其一直已被上诉人名义对外采购生产经营,政府对被上诉人所采取的限期整改其实都是针对上诉人环保不符合要求做出的行政处罚。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诉人XX化工所举证据的2、3、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5,因是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场地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XX化工主张涉案《厂房、场地使用协议》已经终止,双方协议租金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结束。本院认为,上诉人XX化工应对解除合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上诉人XX化工未能举证,且被上诉人XXX对此亦不予认可,加之,双方均认可XX化工的设备仍在存放于涉案场地内,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厂房、场地使用协议》并未解除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XX化工称涉案双方实为企业承包关系,并非简单租赁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双方签订的《厂房、场地使用协议》约定涉案的土地为80亩,建筑物为宿舍楼、传达室、食堂、五金库、成品库、2号车间,使用费用60万元,包括折旧费40万元,物业管理费20万元。虽然双方约定对外使用XXX的名称,但合同中并未对企业品牌或者设备、技术等约定使用费用,故本院认为涉案的双方不构成企业承包关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XX化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晨
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
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XX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6-10-25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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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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