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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8江苏XX公司与连云港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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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南XX中小企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2523680L。
法定代表人:瞿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8327805。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4-2B地块西小山整体商业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45.7782万元及利息(利息依据土建工程结算日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在被告欠付2345.7782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对其承建的24-2B地块西小山整体商业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24-2B地块西小山整体商业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土建和水电、室内装修、室外附属工程。
工程价款暂定3000万元,工程开工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因经营困难,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7年1月4日,工程停工,双方对完成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核对,其中土建(含桩基)工程量3141.89万元,消防工程量410.82万元(350.83万元+59.99万元),外墙装饰工程量302.78万元,水电工程量185.5412万元,售楼处工程量19.593317万元,工程款不到位停工费用123.42633万元,合计4184.050847万元。
已付工程进度款1838.2726万元,尚欠2345.7782万元工程进度款。
由于被告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缓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停工费用123.42633万元的诉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停工,并未向被告提出申请,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其停工损失,而且原告是自愿停工,且人员、机械、设备也都大部分搬离现场,不存在损失。
2.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0月14日对已完成工程量通过连云港XX公司进行审计,审计金额为295XXXX6458.54元。
截止2016年10月份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83XXXX6526元,付款率为62.15%,当时原告有1400多万发票未开具给被告。
在审计后原告继续施工,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第25条的规定,原告应于每月22日提交本月完成及累计完成工程量进度报表,被告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然而原告对完成的工程量从未向被告提交进度报表,导致被告无法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计量,故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
在此情况下,被告希望工程能够继续施工下去,在2017年1月4日、5日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暂估,但不做决算依据,只作为工程价款支付参考依据,具体由专业审计部门审核为准。
在原告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为了工程进度,仍向原告支付了将近200万元的工程款,并要求原告及时提交月报表进行审计付款,然而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面停工,实属违约行为。
3.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涉案工程封顶验收合格,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土建装修结束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幕墙及室外附属工程结束后付至70%,这些工程目前均未全部完成,按照约定达不到付款70%的条件,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综上,从工程款支付及停工方面,被告均未违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由于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导致涉案工程到目前仍未完工,被告保留依法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XX公司(发包人)与原告XX公司(承包人)签订《24-2地块整体商业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4-2B地块西小山整体商业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不含高低压配电柜、弱电)、室内装修、室外附属工程总承包(消防另议)。
合同价款暂定3000万元。
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23.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本合同结算采用清单计价法。
工程量按实计算;综合单价组价套用现行定额,材料价执行连云港市建设工程材料预算指导价按合同工期分季度计取(缺项部分双方经询价以书面形式确认),人工费按省、市相关文件规定调整。
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封顶验收合格付已完工程量的70%;2.土建装修结束付已完工程量70%。
3.幕墙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前,按上述分项审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付35%预付款,结束后付至70%。
4.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满足项目备案完整的工程资料(以市城建档案馆审核接收为准)并审计完毕3个月内付至总价97%。
5.余3%保修款、保质期完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7.付款一周内乙方提供等额建筑业发票。
2015年7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双方同意乙方为24-2B地块整体商业项目工程总承包。
二、甲方同意将XX公司的桩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需有桩基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
三、外装修子项、顶层钢结构采光窗和消防子项含总承包范围内(需符合资质单位施工)。
所用材料由甲方指定厂家和品牌,产品价格甲控,以上需施工前由甲方书面指定。
工程造价按实结算。
四、竣工后工程结算余款,如甲方支付确有困难,乙方同意由甲方所开发的房产抵扣。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开工,于2015年10月主体工程封顶,于2017年1月份全面停工。
停工时外墙、室内装修及附属工程还未施工。
双方于1月4日、5日分别对土建工程、消防工程、外墙装饰工程、水电工程等工程量进行了暂估,形成清单,清单载明上述工程量只做2016年12月底工程量暂作数,不作决算依据,具体由专业审计部门审核数为准,只作为工程款支付参考数据。
目前,原告方施工人员均已撤场,还有部分机械未退出,临时设施未拆除。
经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02XXXX4726元,其中2015年付款107XXXX5000元,2016年2月至12月2日付款共计XX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已完工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被告亦同意进行鉴定。
本院委托江苏省XX公司对原告已施工的土建、安装及室外管网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总金额为312XXXX7947.37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为271XXXX9065.18元、安装及室外管网工程造价为XXX.19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239000元。
另经双方确认未计入上述工程总价的桩基工程造价为XXX.73元,售楼处装修工程造价为195933.17元,另售楼处水电安装工程款原告自愿放弃主张。
以上合计344XXXX5920.27元。
另外,1.原告退场时有部分安装设备材料已进入现场,未实际进行安装施工,在上述鉴定时未计入总价。
经双方协商确定,已进入现场的相关设备材料由被告按双方确认的报价予以接收,计入工程款。
2018年12月6日由原告代表马XX和被告代表孙XX、李XX签字确认,形成《金满楼项目设备价格确认表》两张,详细列明了已进场的设备名称及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确认消防设备材料价款合计XXX元。
同日,原告方代表马XX与被告代表孙XX、李XX签字确认,形成《消防通风排烟分项到现场设备确认单》,确认到场280°防火阀1600×500,5个;风机法兰24套,止回阀D110,1个,消防通风排烟分项设备材料价款为12020元,以上合计XXX元。
现场电气设备材料因双方对价格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另行协商处理。
2.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外墙仿石材装饰工程由被告自行发包,安排施工。
被告补偿原告服务配套费,以外墙仿石材装饰工程总价的20%计算。
经双方确认上述服务配套费金额为240000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已施工工程存在屋面保温层、发泡混凝土找坡层、保温板连接不牢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返工。
经协商,双方同意从总工程款中预留30万元暂不支付给原告,原告对屋面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经被告验收后支付。
另查明,1.2016年11月份,因被告XX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对涉案工程部分销售楼盘进行查封。
2017年1月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在侦查连云港市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对涉案工程房产158套予以查封。
2.2017年2月15日,连云港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西小山24-2B地块整体商业项目停止施工暨中止施工安全监督的函》,内容为:2017年2月14日,西小山24-2B地块整体商业项目监理单位连云港XX公司将《退出“西小山24-2B商业”项目监理的函》送至我站,告知该项目已停工且监理单位已退出。
鉴于上述情况,该工程已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依据相关规定,要求XX公司停止项目施工,同时中止对该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
待完善基建程序,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复工条件验收合格后,及时申请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并经同意后方可复工。
被告庭审时陈述因欠付监理费用,导致监理公司退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4-2地块整体商业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关于要求西小山24-2B地块整体商业项目停止施工暨中止施工安全监督的函》、设备价格确认单及被告提供的付款清单、付款凭证、《补充协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24-2地块整体商业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涉案工程被公安机关查封,监理公司亦退出现场,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款344XXXX5920.27元、已进入现场设备材料费XXX元、服务配套费240000元,合计应付款金额为359XXXX5488.27元,已支付202XXXX4726元。
扣除预留维修费用300000元,余款153XXXX0762.2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于2017年1月4日、5日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暂估,并注明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参考数据,此时双方未明确合同解除,即使被告按上述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也仅应支付至70%,故原告主张自此时开始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酌情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合同实际解除之日起算。
故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连云港XX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24-2地块整体商业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连云港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XX公司工程款153XXXX0762.27元及利息(利息以153XXXX0762.2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江苏XX公司已至施工现场未进行安装的消防设备材料及消防通风排烟设备材料(详见2018年12月6日《金满楼项目设备价格确认表》两页及《消防通风排烟分项到现场设备确认单》)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江苏XX公司对24-2地块整体商业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89元、鉴定费239000元,合计398089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承担84939元,由被告连云港XX公司承担3131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89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10×××94。
审判长刘红娟
代理审判员薛锦
人民陪审员张建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干名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9-02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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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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