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蒋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丽平,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9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平、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XX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6550.48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XX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550.4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到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11日,计15.28元,1、2项合计6565.76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为购买昌黎县XX公司的手机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X”)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XXX”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XXX”通过北京XX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440元,其中商品价款37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740元(XXX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4月14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
《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代偿款6550.48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追偿,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刘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刘XX为购买昌黎县XX公司的手机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X”)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其中《授权委托书》约定:“本人同意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作《借款协议》(注:具体范本见附件,本人确认已经仔细阅读及不可撤销地同意《借款协议》的全部条款),授权贵公司及/或XX公司通过有利网账户操作,以本人的名义代为签署《借款协议》电子文本,并代为保管《借款协议》;一经贵公司及/或XX公司通过有利网账户在有利网对《借款协议》进行确认,相关协议即对本人发生效力,本人同意受《借款协议》相关内容的约束”;《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客户服务供应商(XXX)向借款人收取客户服务费和借款管理费,客户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为期间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借款管理费的收取方式为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同日,被告与XXX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及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及还款提示单显示:借款3700元,借款期数24期,月还款金额297元,每月还款日为14日,计划借款期间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指定还款开户行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益州大道支行、户名北京XX公司四川分公司、账户×××。
2016年4月15日,依据被告刘XX授权,XXX以被告刘XX(甲方,借款客户)名义与“有利网”平台(乙方,出借人,该方系戊方网络平台)、XXX(丙方)、原告XX公司(XX)、北京XX公司(戊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4440元,借款年利率为11%,还款分期为24期,每期偿还本息206.94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并由原告XX公司(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止。其中合同7.2约定,如在约定还款日甲方未按时还款,XX应立即向戊方银行监管账户转账等同于甲方当期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以及根据本协议第9.2款计算的逾期罚息和逾期违约金。9.2约定,如XX未及时履行代偿责任,从而造成逾期还款的,应按甲方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与利息之和,自逾期之日按0.05%/日的利率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复利,同时,应按甲方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与利息之和,自逾期之日按0.05%/日的利率按日计收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不计复利。逾期罚息由乙方收取,逾期违约金由戊方收取。
合同签订后北京XX公司“有利网”平台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4月27日向北京XX公司代偿本息共计6550.48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有利网借款协议、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XX与第三人XXX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及第三人XXX根据被告刘XX授权代被告与“有利网”平台、XXX、原告XX公司、北京X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履行。被告刘XX获得借款并确认已收到购买手机,故被告刘XX应在上述协议约定内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协议约定代为被告刘XX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被告刘XX依法进行追偿。原告XX公司请求被告刘XX偿还代偿款6550.48元,该代偿款中包含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客户服务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因本案所有合同均由XXX主导签订,应统筹考虑,其中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原告刘XX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5476元(3700元+3700元*24%/12*24月),存在违约的事实清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XX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5476元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计算)方式,按54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偿款中包含了客户服务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代为偿还的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间的借款本息54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金5476元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向利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郝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