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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山市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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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乐山市XX公司,住乐山市沙湾区沙湾XX。
法定代表人:邓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告:乐山市XX公司,住乐山市沙湾区XX。
法定代表人:余XX,总经理。
原告乐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沙湾XX公司)与被告乐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沙湾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沙湾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湾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79,754.60元及违约金1,600,000.00元。
庭审中明确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并且货款是包括了代付的运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石灰石。
合同还对产品规格、数量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
截止2016年3月31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479,754.60元。
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对差欠货款479,754.6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且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差欠原告货款479,754.6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还查明,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开始计算违约金。
2015年1月、2月货款及运费共计206,954.16元,该款于同年3月20日出票;3月货款及运费共计286,539.12元,于4月20日出票;4月应付金额为110,722.08元,5月20日出票;5月应付款298,103.82元,6月25日之前出票;6月应付金额77,326.20元,7月22日之前出票;7月应付金额118,000.64元,10月30日之前出票。
还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收到票后,在次月20日前结清前月货款。
如果没有按约支付,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处违约金50,000.00元…….已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放弃请求有权机关进行调整的权利”。
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500,000.00元,4月7日支付200,000.00元,6月12日支付300,000.00元及7月20日支付18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含运费)479,754.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且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至少1,600,000.00元,而被告未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仅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X显过分高于损失。
虽然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放弃请求有权机关进行调整的权利。
但违约金制度以赔偿守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若不进行调整有损公平原则。
故为了维护契约正义,本案结合以下情况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首先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货款支付义务。
其次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合同约定了在被告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但本案原告截止2015年7月才停止供货。
综上,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如下:以未付款479,754.60元为本金,从最后一笔应付时间即2015年11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上浮5%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XX公司货款(含运费)479,754.6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79,754.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上浮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
二、驳回原告乐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19.00元,由原告乐山市XX公司负担5,859.00元,被告乐山市XX公司负担5,8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 2016-12-12
  •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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