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苏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李XX,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被告陈XX,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原告陈X与被告王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0日追加李XX、陈XX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被告王XX与李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与被告王XX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王XX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8万元,其中2014年1月3日、6月4日分两次转账47.4万元,其余为现金支付。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借款协议对以上借款进行了确认,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因被告王XX逾期未还款,且被告李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故要求判令被告王XX与被告李XX共同归还借款78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
被告王XX、李XX共同辩称:1、被告王XX仅收到原告的转账50万元,其余钱款并未实际收到。2、被告李XX、陈XX系实际借款人,被告王XX与原告系合作放贷关系,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因此,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使要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本金亦是50万元。
被告李XX辩称,自己向被告王XX借款45万元,但被告王XX称该笔钱款系原告所有,其出具借条2张,借条也写明钱款为原告所有。其同意归还原告。
被告陈XX辩称,自己向被告王XX借款5万元,但被告王XX称该笔钱款系原告所有,其出具借条1张,借条也写明钱款为原告所有。其同意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月17日、6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XX转账374,000元、30,000元、49,999元、49,999元。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同时约定,若最终采取诉讼方式催款,乙方(王XX)应承担甲方(陈X)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因本案诉讼,原告为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及咨询费共计10,000元。
又查明,被告李XX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王XX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李XX借到陈X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借款利息每月2%,逾期违约金为每天0.1%。2014年6月4日,被告李XX又向被告王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李XX借到陈X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利息每月2%,逾期违约金为每天0.1%。
2014年6月4日,被告陈XX向被告王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陈XX借到陈X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利息每月2%,逾期违约金为每天0.1%。
再查,被告王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律师费及咨询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被告王XX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审理中,被告王XX认可收到原告2014年1月3日、1月17日、6月4日共计504,000元。原告调整逾期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原件为凭,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依法成立,现王XX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了合同违约,故原告要求王XX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就具体数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王XX支付了78万元,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王XX认可共计收到原告504,000元,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XX、王XX认其向被告王XX的借款为原告所有,并自愿向原告归还,该主张不影响原告的权益,本院可予准许。关于借款利息,虽然被告李XX、陈XX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现原告表示对两人的借条并不知情亦不认可,且原告与被告王XX的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同时原告亦未在本案中提出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虽然被告李XX、陈XX的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为每天0.1%,但原告表示对两人的借条并不知情亦不认可,现原告在庭审中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可予准许。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原告主张被告王XX、李XX支付,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上述债务系在被告王XX、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X借款本金504,000元;
二、被告王XX、李XX应于上述时段内共同支付原告陈X上述本金逾期还款的利息,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李XX就上述本金中的45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与被告王XX、李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陈XX就上述本金中的5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与被告王XX、李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被告王XX、李XX应于上述时段内共同支付原告陈X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王XX、李XX、李XX、陈XX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4,470元,由被告王XX、李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