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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北京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京0106民初25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思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女,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XX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河北XX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XX。
法定代表人:魏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南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被告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96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X系陈XX之妻。
2012年3月,陈XX被找到南XX公司承包的大城县小王都保障性住房上上佳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2012年7月5日,陈XX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给张X带来极大的痛苦。
张X与南坤XX之间劳动关系诉讼,经贵院审理后,做出(2015)丰民初字第09775号判决书,判决载明“被告需承担民事法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
张X认为,陈XX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X作为其直系亲属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亡保险待遇。
为维护张X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南XX公司辩称:不同意张X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南XX公司与张X所述的大城县小王都保障性住房上上佳园工程无任何关系,张X要求南XX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依据。
南XX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参与过所谓的上上佳园的项目。
在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中,南XX公司才明白,南XX公司卷入这场争端完全是XX公司为规避责任而嫁祸于南XX公司的手段。
河北省广阳区人民法院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追加南XX公司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认定2012年3月9日,XX公司与南XX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程序错误。
两年多时间,南XX公司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无端卷入该场争端中。
南XX公司除在2011年与XX公司就天津XX项目进行过合作外,无任何合作项目。
南XX公司不存在转包的基础和前提。
请求法院依法追加XX公司,由XX公司就该项目的施工及报竣提供相关材料,是否存在张X所述的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
二、退一步讲,即便存在上述《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张X称陈XX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缺乏相关证据。
根据南XX公司的所有项目经验,通常项目周边都专门设有工人居住区提供食宿。
而张X所述陈XX系驾车上班,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
在河北省的判决中亦未查明陈XX是根据所谓的廖XX的指示驾车上班。
据了解事故现场陈XX的车上有两个10来岁的孩子,据说是在歇工期间带孩子及老乡准备出行游玩,并非其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亡。
张X以丰台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9775判决作为索赔的依据,显然属于断章取义理解偏颇。
判决书中所述的“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建筑公司可能因此需承担民事法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
”只是为了释明法律后果,没有确认违法分包及工伤事实的基础上,原张X不能依此作为索赔的依据。
三、陈XX的家属已经获赔,其无权要求南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此次四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在当地非常轰动,甚至引起了当地政府的关注,政府已经垫付了八九十万的赔偿款,由陈XX的家属领取。
这么大的事故,如真与南XX公司相关,竟然两年多的时间没有任何人告知南XX公司,包括所谓的XX集团的、包括所谓的包工头廖XX等,这显然与常理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X系陈XX之妻。
2012年3月9日,XX公司与南XX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XX公司将大城县上上佳XX住宅楼1-5#楼的劳务、施工管理等分包给了南XX公司,工程于2012年3月1日开工,同年10月30日竣工,南XX公司负责农民工管理及工资支付,项目经理为庄XX。
2012年3月9日,廖XX逐级从庄XX处承揽了部分分包业务,招用陈XX等人在上上佳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2012年7月5日6时30分许,在廊泊路82KM+700M处,暴XX驾驶冀D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逆行线,与对行陈XX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XX及×××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蒲XX、李XX、张XX、廖X死亡,×××号小型普通客乘车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暴XX离开场,后于2012年7月6日18时37分投案自首。
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暴XX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陈XX、蒲XX、李XX、张XX、廖X、李XX无责任。
后陈XX之父陈XX、陈XX之母向福X、陈XX之妻张X及陈XX之女陈XX诉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要求暴XX、冀D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侯XX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1月8日,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大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65840元;2、丧葬费1808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648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210573.41元、暴XX、侯XX赔偿四原告668215.09元。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应以正确的方式加以主张。
依相关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陈XX的继承人有权利选择向雇主或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但不应重复主张。
因本次诉讼前张X已经起诉要求暴XX、侯XX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业已做出(2012)大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对张X等人进行赔偿,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赔偿数额未低于法定标准,在侵权人已经赔偿的情况下,张X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之权利即已履行完毕,向雇主主张损害赔偿之权利随之消灭。
且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陈XX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8元,减半收取计4069元,由张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XX
  • 2017-04-20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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