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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X与上海X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7)沪0110民初6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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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彪,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
原告祝X诉被告上海X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原告查阅、复制;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所有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供原告查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增资700万元,并于同年4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为股东,但未能参与被告实际经营,曾要求被告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等文件以供查阅,但均未能实现。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2014年4月4日至今,被告未召开股东会,也没有设立监事会,所以不存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原告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原告本人没有查阅的书面请求以及说明查阅的目的,公司法和章程中也没有规定股东可以委托第三人查阅,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和凭证有不正当目的,被告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原告在2013年5月23日还不是被告股东,无权行使股东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4年4月2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核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案外人李X等7人。2014年1月4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700万元,吸收原告为股东,原告缴纳注册资本700万元,同年4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核准登记,原告出资700万元,占股权70%,李X占股权20.21%,汤XX占股权2.155%,施XX占股权1.827%,张XX占股权1.827%,吴XX占股权1.527%,XX俊占股权1.227%,沈XX占股权1.227%。2016年9月,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林XX、汪X代表原告行使股东权利。林XX于同年10月向被告发出《申请》,请求:1、查阅和复制被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2、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被告自收到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赋予了公司股东对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查阅、复制权,以及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此为法律赋予股东的合法权利。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要求被告提供2013年5月23日以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并要求被告提供2013年5月23日以来的会计账簿供其查阅,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查阅会计账簿等有不正当目的,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13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祝X查阅、复制;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13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原告祝X查阅。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锐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 2018-05-04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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