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95年10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中专文化,无业。
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沈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男,1989年7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本科文化,XX公司员工。
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谢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周X,四川XX律师。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李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XX、谢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沈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谢X、周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和被告人李XX通过网络取得联系。
李XX告知张X自己准备参加小黄车邀请注册领红包活动,但缺少身份信息。
2017年5月中旬,张X通过腾讯QQ分别将非法获取的名为”100万身份信息,活动必备保存好”、”1500套身份证加XX行银行卡号”的txt文档传给李XX。
李XX通过电脑接收上述文件后,张X将非法获取的名为”麦XX部分数据”的txt文档传给李XX。
李XX将上述文档存于其移动硬盘。
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张X有重大嫌疑后,于2017年6月12日将张X抓获。
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次日,李XX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在侦查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后经侦查人员对张X的电脑和李XX的移动硬盘进行电子物证勘验检查,查明张X的电脑和李XX的移动硬盘内均存储有名为”100万身份信息,活动必备保存好”的文档,内容为公民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信息,数量为100万条;名为”1500套身份证加XX行银行卡号”的文档,内容为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信息和银行卡卡号,数量为1000条;名为”麦XX部分数据”的文档,内容为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数量为180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物证勘验记录、被告人张X的电脑资料截图、被告人李XX的移动硬盘截图、电子物证信息核查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户籍信息、被告人张X、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李XX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X发送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告人李XX,未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XX接收后,未继续传播或借此牟利,社会危害得到控制,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李XX自愿认罪,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X、李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扣押的电脑主机、移动硬盘系犯罪所用之物品,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对从被告人张X处扣押的电脑主机1台,从被告人李XX处扣押的移动硬盘6个、笔记本电脑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帅乐
审判员魏小玥
审判员何明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肖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