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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XX与被告徐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栖龙民初字第3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成XX,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1986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XXXX3525-8,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XX、二层。
负责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X,江苏XX律师。
原告成XX与被告徐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徐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XX诉称,2014年2月10日14时20分,成XX酒后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与被告徐XX驾驶、违规停放的苏C×××××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宗XX、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宗XX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C×××××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徐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7月7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成XX双侧共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因协商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027.2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60元、车辆损失10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8元,以上合计8383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共有两位伤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伤者留有一定的份额。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按责任承担,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出30%。我公司要求被告徐XX提供有效的体验回执,以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否则我公司有权拒绝赔付。我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此案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面委托,相关鉴定检材未经我方质证,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鉴定检材,需要核实具体的医疗资料。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适用标准有异议,具体的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4时20分,原告成XX酒后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与被告徐XX驾驶、违规停放的苏C×××××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宗XX、原告成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宗XX主张的赔偿已另案处理)。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认定,由原告成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宗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成XX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027.2元。2014年7月7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成XX右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因双方协商处理未果,故原告成XX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成XX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徐XX、保险公司对原告成XX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在适用标准、期限和数额上均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成XX的伤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成XX系南京市XX公司某某分公司保安,其与宗XX为夫妻。2010年5月,原告成XX与宗XX所居住的房屋被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拆迁。苏C×××××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徐XX,被告徐XX已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X给付原告成XX现金9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成XX的牡丹灵通卡帐户明细清单、收条、相关单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徐XX应按照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成XX承担赔偿义务。由于原告成XX在本次事故中系非机动车一方,被告徐XX为机动车一方,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成XX在本案中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徐XX承担4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徐XX已为苏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成XX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为宗XX预留50%的份额。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就原告成XX的伤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成XX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成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方给予赔偿,但具体的赔偿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成XX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标准,综合认定原告成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27.3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误工费2305.6元[2月×2500元(原告成XX只主张2个月误工费损失)-974元-1720.4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60元、车辆损失10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8元,综上,原告成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7943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成XX医疗费4027.3元、营养费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内赔偿原告成XX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305.6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864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成XX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成XX各项损失60927.3元。原告成XX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6431.6元(不含鉴定费2060元、停车费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徐XX应承担的40%民事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成XX各项损失6572.6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2060元、停车费18元,由被告徐XX按照40%的责任承担831元,原告成XX按照60%的责任承担12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成XX自行承担。因被告徐XX已给付原告成XX现金9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31元后,原告成XX应返还被告徐XX816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给付原告成XX的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被告徐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XX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7499.9元(原告成XX应返还被告徐XX816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被告徐XX)。
如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成XX209元,被告徐XX承担14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成XX预交,被告徐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成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XX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X
  • 2014-10-28
  •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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