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XX,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及其辩护人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段XX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XX路无故将孙X驾驶的浙B×××××XX轿车拦住,用剪刀划刺车窗,用拳头殴打孙X。后又对途经此处由吴X驾驶的浙B×××××XX轿车进行踢打。之后又无故跳上徐X驾驶的浙B×××××XX轿车引擎盖,用拳头将轿车的挡风玻璃砸破,并将汽车雨刮器掰弯(该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7640元)。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段XX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到案后,被告人段X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XX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段XX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段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赏XX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段XX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与典型的寻衅滋事犯罪有所区别,本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段XX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段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段XX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段XX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7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段XX因癔症发作,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XX路,无故将途经该处的孙X驾驶的浙B×××××号XX轿车拦住,并用剪刀敲打、划刺车窗,用拳头殴打孙X。之后,被告人段XX又无故脚踢途经该处的由吴X驾驶的浙B×××××号XX轿车车门。之后,被告人段XX无故跳上途经该处由徐X驾驶的浙B×××××号XX轿车引擎盖,用拳头将轿车的挡风玻璃砸破,并将汽车雨刮器掰弯(该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7640元)。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段XX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段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X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7日9时50分许,其驾驶牌号为浙B×××××号的XX轿车刚驶入档案馆路,就有一名陌生男子冲上来拉住其副驾驶室的门把手,并用剪刀敲打其的车窗玻璃,但其没有理他。后那人就走到其驾驶室旁边,用拳头敲车窗,其把车窗放下了一点,那人就用力向下拉车窗,接着,那人用拿着剪刀的手伸到驾驶室里面,并对其说:“车子开得那么好,手表戴得那么好。”其骗对方说,其只是驾驶员。那人一直向其要钱,其就从口袋拿出70多元零钱,那人说钱不够,还拿出一张类似银行卡的东西让其往卡里打钱,其怕对方刺伤其,想把窗户关上,那人就发狠了,用拳头在其头上打了好几下,还用手打轿车的方向盘。后其趁对方不注意关上了车窗,那人仍用力拉车门,还用剪刀敲打、划刺车窗玻璃,其发动汽车并往前开了一段距离,但那人仍不肯放手,其就把汽车靠路边停下。这时,有一辆白色的轿车开过来了,那人就去踢那辆轿车。当时,有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经过时指责了那个人,那人就把对方的自行车扔掉,双方为此吵了起来。过了一会,警察就过来了。
2.被害人吴X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7日9时50分许,其驾驶牌号为浙B×××××号的XX轿车由南往北驶入档案馆路时,看见有一名男子与其前面一辆银灰色XX轿车的司机在发生冲突,双方隔着车窗在拉扯,其想从旁边借道驶过,但被前面的一辆电瓶车挡住了,其按了一下喇叭后,那个男的就冲上来拍打其的引擎盖。当时,其也没有注意对方有否拿器械。事后,其才发现车子表面的油漆被擦掉了。
3.被害人徐X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7日10时许,其驾驶牌号为浙B×××××号的XX轿车经过档案馆路时,看见有一名陌生男子突然跑过来跳上其所驾驶XX轿车的引擎盖,并对其的挡风玻璃拳打脚踢,导致挡风玻璃被损坏,后那人又用手将其的雨刮器掰弯。其下车查看情况,对方想进入其的汽车里面,其将对方拦住,两人就拉扯起来了。这时,有巡逻的摩托车过来了,在其跟巡逻队员说明情况时,对方就趁机坐到了汽车里面。巡逻队员让对方下车,对方那人不听,后那人被巡逻队员强行拉下了汽车,并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7日9时50分许,其驾车经过白沙路街道XX与国道XX时,看见有一名男子拉着一辆XXA6轿车驾驶室的门,其把车子停下后,看到XXA6轿车的驾驶员打开驾驶室的车窗玻璃,那名男子在车外拉着XXA6轿车的方向盘,但驾驶员不让那名男子拉,双方争执了一会后,那名男子就走到旁边去了,那辆XXA6轿车就开走了。之后,又有一辆白色的XX轿车经过,那名男子就朝白色XX轿车的副驾驶室的门踢了两脚,那辆白色的XX轿车也开走了。之后,又过来了一辆黑色的XX轿车,那人冲到黑色XX轿车的引擎盖上,用手臂敲打轿车的挡风玻璃,导致挡风玻璃被损坏,那人又用手将该轿车的雨刮器损坏。这时,有巡逻的保安过来了,驾驶员就下车了,那人趁机坐到了XX轿车内。巡逻队员就让那人下车,但对方那人不听,后被巡逻队员强行拉下了汽车,并被警察带到派出所去了。
5.证人段XX的证言,证明:其系段XX的父亲。其感觉其儿子段XX近两年来精神是有一点不正常,其平时跟他在一起,段XX情绪总是不太好,一吵起来脾气就会变得很暴躁。段XX总是告诉其有人在针对他,还在欺负他,而且,段XX平时找到了工作也做不长。2014年下半年,其与段XX因为上班的问题发生争吵,段XX就动手打了其,后其两人分开住了。段XX的母亲与正常人的反应也有一点不一样,其与她是很早就分开的。
6.证人段XX的证言,证明:段XX系其的侄子。段XX以前是做圆机的,现在他一直没有工作。以前,段XX也曾打过他自己的父亲。案发的前一天,段XX一直向其妹妹要钱,还打了其妹妹。段XX的母亲及其舅舅在精神方面都有些问题,他的母亲是很早就离开的。
7.证人段XX的证言,证明:其系段XX的邻居。段XX以前性格还可以,后来变得比较孤僻,不爱说话,他过年回家,一般也不怎么出门。其听别人说,段XX的母亲及其舅舅在精神方面都有些问题,他的母亲是很早就离家出走的。
8.证人段X戊的证言,证明:其系江西省都昌县大港镇盐田XX的村书记。其与但XX水是同村人,后来,但XX水嫁给了段XX,双方生育一子一女。过了几年后,但XX水就跑掉了,人去了哪里也不知道。但XX水有两个兄弟,其中一个弟弟在精神方面有些问题。
9.证人段XX的证言,证明:其系段XX的爷爷。其孙子段XX从2013年开始精神有一点不正常,比较容易激动。2014年下半年,段XX回家过年,他与他爸爸因为发生争吵,段XX就动手打了他爸爸。段XX这两年回家过年,共损坏了三台电视机和一台电风扇。平时,段XX的情绪还比较好。段XX的母亲是在段XX10岁左右时就离家出走的,段XX的舅舅在精神方面有些问题。
10.证人段XX的证言,证明:其与段XX系同村村民。段XX以前性格还可以,他的母亲是很早就离家出走的。后来,段XX的性格就变得比较孤僻,不爱说话了。
11.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其在慈溪市XX经营XX厂。2013年冬季,段XX曾到其的厂里上班上了一二个月。段XX平时与人交流没有问题,但他的性格比较内向,不爱说话,同事之间开玩笑,他就会跟别人吵起来的。
12.证人谭X、范X的证言,证明:其两人与段XX均被关押在慈溪市看守所509监室。段XX平时在监室里说话不多,但与他交流没有什么问题。证人谭X还证实,其有一次,其看到段XX双手合十,正在念经。
13.情况说明,证明:慈溪市看守所的管教民警许振宇根据其平时对509监室的监管情况。段XX在2015年7月27日被关押到509监室后,他与在押人员主动交流不多,平时作息正常。
14.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浙B×××××号XX轿车的相关车辆信息。
15.被损毁车辆照片、维修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浙B×××××号XX轿车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7640元。
16.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段XX的精神医学诊断:癔症;法定能力评定: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段XX的到案情况。
1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段XX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段XX的供述,其对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主要内容,与本院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XX法定能力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赏XX请求对被告人段XX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越骋
人民陪审员褚XX
人民陪审员周金XX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胡XX(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