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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陈XX、霸州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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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张建松律师
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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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孟XX。
委托代理人邢XX,河北XX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XX公司,住址霸州市汽车站106国道100米路东。
被告安XX公司,住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XX集中供热办公楼。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孟XX诉被告陈XX、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霸州XX公司”)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的委托代理人邢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霸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孟XX与被告安XX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15年1月23日8时40分,在文安县XX内,被告陈XX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没有谨慎驾驶,与由北向南原告孟XX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孟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R×××××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霸州XX公司,实际车主为陈XX,该车于2014年2月25日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0817.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孟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1月23日孟XX与陈XX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在此事故中孟XX负次要责任,陈XX负主要责任;
证据二、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实孟XX在住院期间的病情状况;
证据三、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孟XX在住院期间花付的各项费用明细;
证据四、天津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实孟XX在住院期间的病情状况;
证据五、天津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孟XX在住院期间花付的各项费用明细;
证据六、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39张,计254047.03元,证实孟XX在门诊及住院时花付的医疗费数额;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孟XX经鉴定精神伤残等级为四级;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孟XX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和十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80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两张,计5780元,证实孟XX鉴定花付的鉴定费为5780元;
证据十、误工费、护理费证明一组,证实孟XX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孟XX之子孟X护理其父,孟X每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应按此标准计算;
证据十一、特护费发票三张,计23280元,证实孟XX在住院期间花付的护理费为23280元;
证据十二、外购药发票6张,计4150元,证实孟XX外购药花付4150元;
证据十三、购买护理材料费用收据8张,计570.05元,证实孟XX购买护理材料花付570.05元;
证据十四、交通费发票5000元,证实孟XX花付交通费5000元;
证据十五、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孟XX的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800元。
被告陈XX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驾驶车辆属于挂靠在霸州XX公司,陈XX属于职务行为,是事故司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陈XX为原告垫付了42000元。
被告陈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挂靠协议一份,证实陈XX驾驶车辆挂靠在霸州XX公司,陈XX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霸州XX公司、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霸州XX公司、安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8时40分,在文安县XX内,被告陈XX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没有谨慎驾驶,与由北向南原告孟XX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孟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XX先后在文安县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天津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253167.12元(其中被告陈XX垫付42000元)、用血互助金88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孟X护理。经鉴定原告孟XX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痴呆为四级伤残;外伤致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双额、颞叶及左枕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现遗留双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外伤致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双额、颞叶及左枕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现遗留双下肢肌力四级,为四级伤残。建议误工期、护理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5780元。原告电动车经评估修复价格为8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孟XX及护理人孟X在文安县××五金冲压件厂工作,月平均工资均为3500元。
又查,被告陈XX驾驶的冀R×××××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霸州XX公司,该车系被告陈XX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霸州XX公司处。该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书、评估报告书、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的挂靠协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陈XX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70%为宜。因被告陈XX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限额的损失原告要求由被告陈XX与被告霸州XX公司连带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分别以每天50元、30元计算;护理费中特护费未提供医嘱证明需二人护理的必要性,本院对特护费不予支持,后续护理费计算指数过高、期限过长,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其病情状况,本院酌情以50%计算5年为宜;伤残赔偿金计算指数过高,本院酌定以75%计算为宜;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外购药品及护理器具费未提供有效证据及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被告陈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2000元,可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因原告孟XX与被告安XX公司已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安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赔偿原告孟XX各项损失227861.98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霸州市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原告孟XX负担2828元,被告陈XX、霸州市XX公司共同负担608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陈XX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XX
审判员郑XX
人民陪审员杜峰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穆XX
赔偿清单
医疗费:253167.12元(其中被告陈XX垫付42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7天=4850元;
营养费:30元/天×180天=2910元;
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86天=21700元;
护理费:3500元/月÷30天×186天=21700元;
后续护理费:8248元/年×5年×50%=20620元;
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75%=152790元;
精神损失费:20000元;
交通费:2000元;
鉴定费:5780元;
车辆损失费:800元;
以损失共计506317.12元。
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800元;被告陈XX、霸州XX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506317.12-120800)×70%=269861.98,扣除已经垫付的42000元,被告陈XX、霸州XX公司还应赔偿各项损失227861.98元。
  • 2015-12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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