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徐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青民一初字第29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被告:徐X,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李广丁、被告徐X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经人介绍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约定5月11日举行婚宴,正式结婚。但4月7日被告和原告因为共同经营的早餐店收入情况产生争议,被告无端发怒,将结婚证撕碎,扬言马上离婚,转天,被告离开天津回河北老家。原告和其母亲前往被告家,意在协商和好,但被告及其父母明确表示无法共同生活,对于彩礼返还和婚宴婚庆等定金及相关费用损失的分担没有协商成功。另外,被告离开天津前,将早餐店属于原告家的物品拉走,现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归还原告彩礼3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居委会证明、早点铺房租收据;2.结婚证;3.婚宴合同、婚庆协议书、婚庆和婚宴定金、婚纱租赁单、婚纱照预约单。
被告徐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同居生活,2014年2月26领取结婚证。双方尚未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约定2014年5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14年4月7日因经营早点的收入问题发生矛盾,被告转天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前感情较好,领取结婚证后感情也不错,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同居生活。双方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贴、互相理解,双方还是可以在一起生活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徐晓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XX
  • 2014-08-28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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