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於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原告於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汪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於XX诉称:我与陈XX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陈XX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22500元,约定月利息2%,并写下借条一张。事后,我几次找陈XX要求偿还借款,陈XX推三拖四,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决陈XX偿还我借款322500元及利息1634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陈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我与於XX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我没有向於XX借款322500元,双方之前存在合伙关系,由于合伙的生意没有做成,我是受於XX的胁迫出具的该借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於XX的诉请。
於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及陈XX的质证意见:
一、於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於XX的诉讼主体资格。
陈XX无异议。
二、2014年10月1日陈XX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陈XX于2014年10月1日向於XX借款3225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陈XX至今分文未还。
陈XX质证认为:这张借条确实是我本人出具的,但是我与於XX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这张借条的出具是我受到於XX的胁迫下出具的。
陈XX针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於XX提交的证据一,因陈XX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於XX提交的证据二,陈XX虽持有异议,但陈XX认可借条是其本人出具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陈XX给於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於XX人民币叁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正。备注月利息2%。借款人陈XX。2014年12月17日,陈XX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XX向於XX借款322500元的事实,有陈XX出具给於XX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陈XX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如果按照陈XX的陈述,该案的借条是从2010年开始多次换据形成的,而每次都是在於XX的胁迫下换据的,陈XX就应该报警或向法院起诉,但陈XX既未报警,也未向法院起诉,而且陈XX与於XX有亲戚关系,显然陈XX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故对陈XX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於XX要求陈XX偿还借款3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经过了调整,利息部分受法律保护的只能是不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於XX借款32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如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4倍(包括利率本数),则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3元,减半收取3191.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XX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朱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