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XX,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巍,河北XX律师。
被告闵XX,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陈XX,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XX。
法定代表人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职工。
原告纪XX诉被告闵XX、陈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巍、被告闵XX、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XX诉称,2013年9月22日14时50分,被告闵XX驾驶被告陈XX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沿麻家坞至北XX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XX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纪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闵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XX无责任。经查,被告陈XX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90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7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690.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闵XX辩称,被告闵XX是受雇于车主陈XX的司机,所发生的事故由车主陈XX负责。
被告陈XX辩称,被告陈XX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此车交由被告闵XX驾驶,因此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车主承担。另外,被告陈XX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供的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时间有修改致使无法核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请法院核定,原告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未在诊断证明书中写明,被告不同意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3、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未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此鉴定不予认可,请法院核查;4、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费付款人为陈XX,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5、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收据开具日期为2014年1月2日且相关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6、交通费应为伤者及护理人员产生的费用,其家属探望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承担;7、伙食补助以及护理天数原告补充相关证据后,请法院依法判决;8、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10对于被告陈XX垫付的医疗费可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4时50分,被告闵XX驾驶被告陈XX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沿麻家坞至北XX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XX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纪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闵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XX无责任。原告纪XX受伤后,于2013年9月22日被送往华北石油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当天转入任丘市法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0日,原告住院90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手第五掌骨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随诊。原告在华北石油总医院花费门诊费437.70元(全部由被告陈XX垫付),在任丘市法医院花费治疗费10820.40元(其中被告陈XX垫付1000元)。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任市价车,物鉴字(2013)第41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纪XX车辆损失为570元。原告纪XX系农民,事故发生前在任丘市XX公司工作。原告纪XX住院期间由其儿媳乔XX护理,乔XX系农民,事故发生前在任丘市XX公司工作。
另查明,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陈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押金单、收条、用药明细、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被告闵XX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因此,本院酌定被告闵XX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20.40元(其中被告陈XX垫付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病例、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相同或相似的制造业职工工资100元/天标准,出院后的误工期间结合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本院酌定45天,加上住院90天,误工费为13500元(100元/天×45天+100元/天×90天),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乔XX相同或相似的制造业职工工资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9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有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每月3300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出租车收费票据连号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XX公司提出付款人是陈XX,与本案无关联的主张,因陈XX系原告纪XX儿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系陈XX代为垫付此费用,与事实情况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70元,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有原告提交的任丘市XX出具的施救费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820.40元(其中被告陈XX垫付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9000元、车辆损失费57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39190.4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0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共计15320.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纪XX10000元。因被告陈XX垫付医药费1000元,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元(10000元-1000元)。被告陈XX垫付费用1000元及在华北石油总医院为原告纪XX垫付门诊费437.70元,由被告陈XX与被告XX公司自行理赔。原告的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共计232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XX2320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57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2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XX57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320.40元(15320.4元-10000元),因被告闵XX负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5320.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9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32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570元,共计32770元;
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320.4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闵XX、陈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068元。由原告纪XX承担168元,由被告陈XX、闵XX共同承担100元,被告XX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
审判员田亚辉
人民陪审员李志彬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