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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支XX、李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4)宁民终字第46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XX、10层、11层。
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闫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XX,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58年8月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1986年2月10日生。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支XX、李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中国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中国XX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XX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XX
代理审判员王长春
代理审判员李筱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X
  • 2014-11-18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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