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郑康,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成,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
原告陈XX为与被告王X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郑康、被告王X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300元。
被告王X成辩称,我跟原告不认识,钱是向案外人陈XX借的,本金已经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已经归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成偿还原告陈XX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X成支付原告陈XX律师代理费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王X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高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骆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