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组织机构代码305XXXX2141-9。
法定代表人郑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X,重庆XX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XXXX-9,组织机构代码733XXXX6136-X。
法定代表人康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XXXM。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未到庭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魏X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宇物业)、袁XX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46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XX,王XX、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赵XX,XXX的委托代理人雷X,XX宇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通知,袁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X系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40号渝州新都XX游泳池的物业管理人,XXX于2015年7月28日为该游泳池办理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2015年4月14日,XXX与XX公司签订了《游泳池承包合同书》,约定XXX代业委会将游泳池承包给XX公司经营。承包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约定租金每年5万元,保证金3万元。合同约定了XX公司在经营期间购买游泳池公众责任险意外险,并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高危行业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经营期间所有安全事故由XX公司全部负责。2015年7月25日下午,受害人王XX到该游泳池购票进入游泳池游泳。16时35分左右,王XX出现异常情况,16时36分左右异样结束并沉入水下,16时52分左右被人发现,游泳池工作人员遂将受害人打捞上岸,经医院抢救无效溺水死亡。2015年7月27日,XX公司向原告垫付了5万元死亡安置前期费用。至2015年7月25日,XXX及XX公司在该游泳池项目上,未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受害人王XX户籍为重庆市荣昌县盘龙XX。2012年10月11日购买了房屋一套位于荣昌县XXXXX号XXXX。从2007年起在深圳、成都、重庆等地工作居住。原告王XX系其父亲,原告魏XX系其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游泳池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XX公司在未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游泳池,在受害人游泳出现异常情况及沉入水下时,既没有瞭望台的工作人员发现,也没有现场救生员发现,当然也未及时施与救援,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XXX在明知XX公司未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将游泳池承包给XX公司且同意XX公司非法经营,应当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王XX既未结伴游泳,独自游泳又未能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意外发生,在意外发生时未能进行有效自救,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受害人王XX溺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承担70%责任,XXX承担连带责任,王XX自身承担30%责任。袁XX系XX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XX公司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XX公司承担,袁XX不承担责任。XX宇物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承担责任。
对受害人王XX溺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王XX虽然为农村户籍,但是在城镇居住且有收入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一审法院认定502940元(25147元×20年)。2、丧葬费,一审法院认定20069元(40139元÷12月×6月)。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0元。6、急救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3112元。以上费用共计561121元。对于以上费用,XX公司承担70%责任,为39278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0000元,实际支付342784元。XXX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魏XX共计342784元。二、重庆XX公司对重庆XX公司支付王XX、魏XX共计342784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XX、魏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882元,由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连带承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XX死亡时间及原因不明,直接划分上诉人承担70%责任过重。到底王XX是在被打捞上岸后医治过程中死亡,还是在被打捞上岸前便溺水死亡,不得而知,一审法院并未完全查清死因的情况下就先入为主地认定王XX死于溺水。王XX系农村户口,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其即使在城镇购买了商品房,也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虽然原告提供了拱桥村委会、重庆XX公司、中国XX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并不能证明王XX已脱离农业生产劳动、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王XX、魏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非专业人员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明依据,应当依据医院的证明认定本案死因是溺水身亡。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许可证,没有能力经营高位体育项目,存在主要过错。游泳池有250平方米,但只有两个救生员,没有达到相应的安全标准,上诉人对安全措施存在疏忽大意。事发当时,只有一个救生员,没有卫生员。溺水身亡发生16分钟后,才有旅客呼救,卫生员也没有来。关于城镇标准问题,死者很早就出来在城镇打工,分别在深圳、程度、荣昌居住过,有生前租赁合同等为证,有正当的收入来源,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要求。还在死者生前在石油路派出所办的暂住证,一审法院都认为没有必要再调取。其生前工作单位的证人可以通知出庭,因为证据已经非常充分,所一审法院也未再通知出庭作证。相关证明也是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过。
XX宇物业答辩称:同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我方在2014年12月退出该小区,已不是该小区的管理人;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联,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XXX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不服。根据我方与上诉人的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实际经营情况,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袁XX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从网上下载、打印的被诊断死亡后又复活的新闻报道,拟证明医生做出诊断也有误诊的时候,本案死因未查清。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王XX、魏XX、XX宇物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范畴;XXX对该材料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王XX并非死于溺水的观点,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王XX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一审原告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西园派出所证明、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园街道办事处证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XX以及重庆XX公司出具的证明、王XX生前与吕XX就重庆渝州新都XXXXX号房屋所签租赁合同及该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王XX2007年至2008年与XX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王XX2009年至2010年与富XX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王XX2012年与XX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富XX集团员工薪资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富XX集团关于王XX于2014年10月28日离职证明、重庆XX公司关于王XX在其处工作的证明、王XX生前在重庆市渝北区XXXXX购买商品房的购房合同以及与XX银行所签购买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证实王XX死亡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未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还提供了中国XX公司与王XX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中国XX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予以佐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此点主张不予采纳。
有关XXX所提及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二审审理范围主要应围绕上诉请求进行,而其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4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苏致礼
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陈XX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