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XX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燕山道XX。组织机构代码:713XXXX9177-5。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曹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
上诉人任丘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曹X、刘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被告刘X、曹X没有相应资质,以任丘市XX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名义与中XX公司签订了山西汾柳高速吴城XX的土方工程合同。2005年,原告李XX给该工程拉土,截止到2007年1月22日,尚欠105072元未给付。原审判决结果为:被告任丘市XX公司给付原告李XX工程款105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及利息(以1050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曹X、刘X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任丘市XX公司、曹X、刘X共同承担1200元。
判决后,上诉人任丘市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曹X、刘X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李XX工程款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为:2004年被上诉人刘X、曹X借用上诉人的资质,以上诉人第七项目部名义与中XX公司签订了山西柳汾高XX吴城XX的土方工程。借用期间被上诉人曹X、刘X并未交付任何费用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未对其人员进行过管理,此二人所用人员均为二人雇佣的农民工,未与上诉人建立任何关系。截止到工程完毕,工程款结清,被上诉人查明、刘X将全部工程款支取后为上诉人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因承建山西柳汾高XX吴城XX的土方工程出现个人经济纠纷与上诉人无关,由被上诉人曹X、刘X负责。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被上诉人刘X、曹X没有相应资质,以任丘市XX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名义与中XX公司签订了山西汾柳高速吴城XX的土方工程合同。2005年,被上诉人李XX给该工程拉土,截止到2007年1月22日,尚欠105072元未给付,由曹X以上诉人第七项目部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李XX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上诉人第七项目部,上诉人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公章是伪造的,且对被上诉人刘X、曹X以其名义施工涉案工程没有异议,故上诉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其还款后可依据有关约定予以追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米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