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军,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涉案事故的驾驶员李XX与受害人吴XX系母女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5717.22元是错误的。2、一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吴XX已经年满60周岁,一审认定其具有从事农业劳动的能力并判决支持误工费4220元是错误的。
刘XX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免责条款是免除上诉人责任、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对该条款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2、上诉人设定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若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司机李XX是故意对吴XX造成侵害的,则本案不存在道德风险,本案不能使用该免责条款,上诉人据此拒绝赔付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3、被上诉人在处理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误工费是确实发生的,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81.71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9日,刘XX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5月28日16时许,李XX驾驶冀B×××××号车辆在遵化市地北头镇鲁西XX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吴XX发生碰撞,造成吴XX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第一次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9081.71元,第二次住院治疗4天,花费二次手术费6155.51元。另查明,吴XX系李XX母亲。吴XX于1949年2月23日出生。刘XX主张赔偿吴XX的明细为:第一次住院费用19081元、二次手术费6155.51元、护理费2640元(依据每月3300元,护理24天计算)、误工费16001.38元(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1日,按照2015年农牧渔业标准每天合计42.2元,共计379天计算)、伙食补助费1200元(每天50元,共计24天),以上合计25996.89元,经调解后的数额是2万元。加上第一次住院费用19081元,合计3908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被告辩称吴XX与李XX系亲属关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赔情况,就此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然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免赔,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将该条款对原告作了明确的告知,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给付吴XX护理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标准每日42.2元,给付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被告主张吴XX已经超过60岁,不应给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吴XX系农业户口,根据实际情况,其有从事农业劳动的能力,因此本院按照吴XX伤情情况酌定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给付4220元(42.2元/天×100天)。原告主张赔付吴XX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30950.02元(19081.71元+6155.51元+1012.8元+480元+422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保险赔偿金共计30950.02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负担28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对事故真实性亦无异议,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被保险人所承担侵权责任的对象应该是被保险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本案中事故车辆驾驶员李XX和受害人吴XX虽为母女关系,但她们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享有独立的法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实际上是免除了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与设立第三者责任险的宗旨不符,故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吴XX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赵君优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