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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邹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云0181民初132号
债权债务
曹孟瑾律师 在线
云南定和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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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X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X,女,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XX省安宁市人,现住XX省安宁市。
被告:XX,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XX省安宁市人,现住XX省安宁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XX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X与被告邹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我院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曹孟瑾,被告邹X、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决被告邹X、XX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整,并按年利率24%归还欠款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欠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起,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43,200元,本息合计313,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被告夫妻称自己急需资金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于2016年3月24日转款3万元、2016年3月28日转款2万元、2016年5月5日转款2万元、2016年6月20日转款5万元,以上款项系原告委托母亲雷X文代为转款,合计金额为12万元。2016年6月20日转款5万元、2016年7月6日转款5万元、2016年7月20日转款5万元,以上款项为原告向被告邹X转款,合计转款15万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徐X出具了27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3%,期限为一年,即到期时间为2017年6月6日。实际履行中,被告利息给付至2016年12月。因被告未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邹X、XX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本案原告,本金不全部认可,对银行来往款项金额认可,现金支付的不认可,且是否是借贷关系我们在庭审中在发表观点;对于被告已经通过银行及其他方式支付给原告应该予以扣除,这笔钱我们还过一部分了;利息我认为不该支付,如果借贷关系存在还要看借贷款项合法性,如果不合法,利息约定是不认可,借条和银行流水不匹配,所以不认可。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承诺书;3、银行流水。
被告提交银行流水若干。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邹X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徐X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徐X,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还款。另查,被告邹X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徐X将270,000元钱款出借给被告邹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邹X应当承担返还借款270,000元的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如果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确已违约,故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中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仅主张按24%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必须由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若债权人认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债权人举证予以证实,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由被告XX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借条》之前形成的,并非事后追认,但因本案系一系列同类案件,庭审中通过雷X文一案中的证据及庭审中雷X文的陈述可知,被告邹X与雷X文等人产生了一系列的借款关系,且与雷X文之间最早的借款也就是发生在2014年9月2日,被告XX《承诺书》也就在当日形成,这表明被告XX是知晓被告邹X要向包括原告等人借款的情况,并且明确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借款人承诺还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邹X的借款其实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认为是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XX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邹X、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X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8元,减半收取2,999元由被告邹X、XX承担(并入上述款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XX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庄XX
  • 2019-03-19
  • 安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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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孟瑾律师,云南定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所副主任。执业前有多年的司法鉴定工作经历。2015年执业以来,办理了多起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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