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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董XX、重庆市XX公司、永安XX公司垫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万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袁XX,女,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被告董XX,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XX,组织机构代码569XXXX1051-9。
法定代表人墙X,系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XX,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科凯北XX。
负责人白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
原告袁XX诉被告董XX、重庆市XX公司、永安XX(以下简称永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XX于2015年3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董XX、被告重庆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墙X、被告永安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4年5月19日10时25分,被告董XX驾驶渝GXXX小型客车,沿垫江县桂西大道行驶至龙湖XX200米时,与原告袁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袁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董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1日出院。原告的伤经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两个X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129日,续医费为25000元。经查,被告董XX所驾驶的该车辆所有人为垫江县XX公司,其在永安XX投保。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38072元;2、永安XX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XX、被告重庆市XX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XX辩称,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0时25分,被告董XX驾驶渝GXXX号小型客车,沿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行驶至龙湖XX200米时,与原告袁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袁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后出院。该事故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董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XX无责任。
原告袁XX的伤经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1、袁XX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X级。2、袁XX的续医费约需人民币25000元。…4、袁XX的护理时限评定为129日。经查,被告董XX为垫江县XX公司员工,该交通事故是在被告董XX履行公司履行职务中发生,渝GXXX号车辆所有人为垫江县XX公司,该车在永安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袁XX与钟XX系夫妻,夫妻二人从2012年9月起便居住在垫江县桂西大道经营个体餐饮业;袁XX之女钟某某(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营业执照、证明、驾驶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因此袁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董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XX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采信。
因肇事车辆在永安X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故被告董XX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行由被告永安XX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董XX承担。被告董XX系垫江县XX公司职工,该交通事故是在被告董XX履行公司工作职务中发生,因此被告董XX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垫江县XX公司承担。
原告方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
1、残疾赔偿金55475.2元,25216元/年×20年×11%=55475.2元,原告袁XX在垫江县城居住,并经营餐饮业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15676.32元,17814×16年×11%÷2=15676.32元,袁XX之女钟某某。
3、误工费27616元/年÷365天×151天=11424.70,原告的误工天数以原告受伤之日至原告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为准,共计151天;原告经营餐饮业,其收入标准参照同行业平均标准计算。
4、护理费80元/天×129天=103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4天=4200元。
6、续医费25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酌定200元。
原告上述应纳入赔偿的费用共为125296.22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永安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5296.22元,由被告永安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XX赔偿原告袁XX125296.22元。
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1元(已由原告袁XX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530.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030.5元,由被告垫江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邹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鄢XX
  • 2015-03-12
  • 垫江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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