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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延民初字第046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万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女,1947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东(吴XX之子),男,1970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5年1月2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延庆县XX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XX。-
法定代表人赵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市延庆县XX局安监部副主任。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XX与被告王X、被告北京市延庆县XX局(以下简称XX局)、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东、马XX、被告王X、被告XX局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4年5月4日12时许,我骑自行车行至延庆县高XX一中红绿灯处时,被告王X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我相接触,导致我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延庆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严重症状,住院治疗15天。经查实,被告XX局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做司法鉴定确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5%。故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药费49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7862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08034.43元。
被告王X辩称,我是被告XX局职工,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XX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替XX局给原告垫付1485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XX局辩称,我局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X替我局垫付的14850元,应当返还给我局。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及治疗外伤无关的部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2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延庆县高XX一中红绿灯处时,被告王X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相接触,导致原告受伤。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延庆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症状,住院治疗1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9712.79元(含救护车费、扣除感冒用药及王家楼卫生院费用),其中被告王X替XX局垫付1485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选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5%,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日。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49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7862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08034.43元。
经查,被告王X系被告XX局的职工,执行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京G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从2002年2月起与其子张万东在延庆县延庆镇温泉西XX居住、生活。
庭审中,本院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12.79元(包括被告XX局垫付1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营养费75天×20元/天=15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40321元/年×13年×15%=7862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17839元(取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房产证、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X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王X系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XX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结合现有证据、采纳双方合理意见,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971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862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共计114689元(取整)。被告XX局为原告垫付的14850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XX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其中一万四千八百五十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北京市延庆县XX局),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县XX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县XX局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X
  • 2014-12-05
  •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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