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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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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曾用名郭X,农民。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6月30日因减刑被提前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赌博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拘留,当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字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XX、雷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王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郭XX与吕XX(在逃)经过预谋后,在宋庄村一条南北XX上发现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头朝北停放着,到深夜,该二人使用提前准备好的“L”型别子将该车车门撬开,并将车推至偏僻处,后将车打着火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宋X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26699元人民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郭XX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XX辩称其没有来过邱县,车辆系其购买的,不是盗窃的。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被告人郭XX认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郭XX与吕XX(在逃)经过预谋,从邯郸坐车来到邱县新XX,下车进入村里寻找作案目标。二人在该村一条南北XX上发现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头朝北停放着,由于时间尚早,二人未敢动手。一直等到深夜,该二人使用提前准备好的“L”型别子将该车车门撬开,并将车推至偏僻处,后将车打着火驾车逃离现场。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X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26699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害人宋X陈述,2014年11月19日凌晨1点12分左右,其在床上听见其家狗叫的声音,第二天早晨开门发现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窃了。五菱之光面包车是2012年4月23日花费35700元从邯郸XX公司买入的,车牌号为冀D×××××.
2、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车辆检测信息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的信息。
3、被告人郭XX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其从邯郸坐公交车回到家,到家之后其找到同学白X,两个人坐上一辆从邯郸开往邱县的客车,到县后其门就在大客车向县城转弯时的邯临XX下车后向县城南边一个村庄走去,那个村子特别大,大街特别乱,在北边转悠时,发现南北XX上有一辆五菱面包车头朝北靠东边墙根放着,其说就偷这辆面包车吧。当时其转到那辆面包车时,时间还有点早,不敢动手,怕被别人发现,两个人就在地里等,等了一会感觉有点冷,就向南边走了一段距离,其想找点柴火烧烤。后来看看表已经12点钟,又过了一个小时的时间,其将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L”型别子给白X了,其在一边放风看着人,白X负责撬开车锁,当时他撬车门时,路东一户人家家里的狗叫唤个不停,也没有人出来,过了有十几分钟后,二人将车向后推到后边路口处,将车打着沿着那条南北XX北侧一条东西路向东走,走到一个南北XX向北拐了。其在镇上一个修车门市上花了四十块钱买了一个点火开关,自己换上了,后来其给白X1000块钱,将这个车算给其了。2014年12月17日的一天晚上,其和吕XX开着这辆偷来的面包车去永年县城关XX一个宾馆住宿时,被派出所查住了,后来他们一查发现这个车是偷来的,将这辆面包车扣了,就将其抓起来了。永年县城关派出所的民警问车的事,其说是买的,没有跟他们说实话。
4、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郭XX入所体检表、2015年8月10日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郭XX入所时体表未见外伤、在讯问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5、证人白X证言,其和郭XX是小学同学,平时经常在一起喝酒,其听说郭XX偷了一辆面包车被永年县广府派出所抓起来了,2014年12月份其在四川打工时,被一辆车撞伤的,现在(2015年3月3日)在床上不能动,腿、腰椎都受伤了,每天必须专人看护。
6、同案犯吕XX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其和郭XX从永年县古城XX坐公交车,沿邯郸去山东方向走,过了曲周县县城,又走了一段时间,郭XX叫其下车,说咱们偷一辆车吧。他将事先准备好的偷车用的工具让其看了看,两个人下车后,就沿着路边一个向南走的南北XX向南走,走到一个村里边,沿村里边这条街向东走,走到顶头是一条南北XX,沿着南北XX向北走,走到北XX发现一辆面包车,等到晚上十二点钟之后,其在一边放风,郭XX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偷车工具,将车门打开了,之后,郭XX就叫其过去将面包车向北路路推,推到边东西路上向东走了一段,之后,郭XX在车上将面包车点火开关打开,将车打着之后,叫其上车,郭XX开着车就这条路向东走,走到一个南北XX向北拐了,沿着这条南北XX向北走到邯临XX向邯郸方向走了。后来,一天晚上其和郭XX开着偷来的面包车去永年古城一个宾馆住宿时,被派出所查住了,后来他们一查发现这个车是偷来的车,将这辆面包车扣了。
7、面包车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015年1月30日郭XX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XX盗窃面包车作案现场为被害人宋X家门口南侧及盗窃面包车后的逃跑路线。
8、扣押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郭XX处扣押被盗车辆和盗窃车辆作案时用的工具。
9、郭XX电话详单查询(到基站),证实被告人郭XX在案发当天来过邱县,并在案发地点附近有通话记录。
10、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26699元人民币。
11、郭XX户籍证明、羁押证明,证实案件移交邱县公安局。
12、(2008)曲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永年县公安局2014年永公(广)行罚决字(2014)1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XX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6月30日因减刑被提前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赌博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13、同案犯吕XX在逃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郭XX辩称其没有来过邱县,车辆系其购买的,不是盗窃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是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盘查、抓获郭XX时从其手中扣押了被盗车辆,并且从车中搜出盗窃车辆使用的作案工具;又根据郭XX的电话通讯情况和其供述“该手机号码是被告人郭XX一直持有并使用”,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郭XX在车辆被盗现场使用过该手机号码,具备作案时间;另有同案犯吕XX供述直接指认郭XX共同到邱县盗窃了该车辆。上述证据对于被告人郭XX盗窃车辆指向相同,各证据与被告人郭XX盗窃车辆的事实之间均有客观联系,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善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相反,被告人郭XX辩解其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但不能提供其购买车辆的卖主的相关信息和购买被盗车辆的相关收据。因此,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XX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自认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意欲减轻罪责,并非如实供述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所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XX曾因犯盗窃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敏
审 判 员  李书亮
人民陪审员  李江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1页共8页
  • 2015-10-20
  • 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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