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
原告理XX。
原告理X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XX,河北XX律师。
被告魏XX。
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
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址:廊坊市曙光道XX。
负责人董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XX,公司法务。
原告高XX、理XX、理XX诉被告高XX、魏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魏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松,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14时,原告高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高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采留线文安县董村管区贾各庄村正达XX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害,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XX、理XX、理XX无事故责任。三原告入住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高XX分文未出。另查,被告高XX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魏XX的车辆,被告魏XX与被告高XX同乘一车辆,被告魏XX明知被告高XX无驾驶资格,且酒驾,仍让被告高XX驾驶车辆,应属于主观存在过错,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高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共计181971.44元、赔偿原告理XX各项损失共计28264.88元、赔偿原告理XX各项损失共计40440.5元,共计250676.8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XX辩称,本案的发生并非基于我方被告的责任发生,且事故中已经将责任划分清楚,在复核期内也没有其他当事人提起复议,请法院认定本事实。
对原告诉称部分事实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诉状中称“被告魏XX与被告高XX同乘同一车辆,被告魏XX明知被告高XX无驾驶资格,而且酒驾,仍让被告高XX驾驶车辆,应当属于被告魏XX主观存在过错,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高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情况并不属实且原告方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XX承担全部责任系基于其在事故发生后的逃离现场行为,该后果系由其个人行为造成,作为登记车主的答辩人亦不应当承担因驾驶人自身过错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高XX驾驶答辩人车辆致使原告和答辩人损伤,答辩人车辆损坏的事实,因答辩人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全险,全部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答辩人没有过错。
综上,本案的发生作为登记车主的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高XX辩称,被告高XX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酌情承担。被告高XX属××人士,对事故的发生缺乏主观控制,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并减少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高XX并无酒驾行为,责任认定书中也未载明其具有酒驾行为。请合议庭依法核实原告损失的真实性,扣除不合理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报案义务,我公司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年检有效。本案驾驶人高XX醉酒酒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赔偿。本案被保险人魏XX与驾驶员同乘一辆车,明知道高XX无证酒驾逃逸,并将被保险的车辆交由高XX驾驶,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由魏XX与高XX连带赔偿,被保险人魏XX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被保险人无责,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高XX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文公交认字(2015)第00192号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案件情况的事实,原告高XX等没有事故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高XX及父母、子女、妻子及护理人高宝栓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各自证实身份等情况,高XX妻子系非农业,高XX系居住工作生活在文安城镇人员。用于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护理人为高宝栓;
证据三、高XX在文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明细一套。证实其伤情医疗费用情况和住院情况,高XX多发骨折,已经行内固定手术需二次手术,因无钱而实际住院53天;
证据四、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0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伤残为十级,误工期为208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二次手术费8000-10000元,鉴定费6654元;
证据五、部分交通费票据5张290元。实际花费为2000元,分别为高XX跨地区鉴定、住院出院、护理人往返、解决交通事故等开支,此项请法院酌定;
证据六、被告保险公司强制险保单一份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一份,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证据七、高XX营业执照、居住工作证明一份,证实其为批发零售业主,和居住工作在文安城镇的事实;
证据八、护理人高宝栓雇佣协议,工资表,工资和误工证明一套,证实高宝栓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高XX误工费为10500元;
证据九、车辆评估报告冀鑫评字(2016)019号,原告小客车损失为7512元车损,估损发票600元;
证据十、高XX伤情鉴定费票据800元;
证据十一、医疗费单据15张43456.44元。
原告理XX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文公交认字(2015)第00192号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案件情况的事实,原告理XX等没有事故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理XX及护理人妻子张巧身份证、户口本,各自证实身份等情况,用于计算误工费、护理费;
证据三、理XX在文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明细一套。证实其伤情医疗费用情况和住院情况,理XX多发骨折,已经因无钱而实际住院15天,医嘱卧床四周;
证据四、部分交通费票据10张1500元。实际花费为1500元,分别为住院出院、护理人往返、解决交通事故等开支。请法院酌定;
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强制险保单一份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一份,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同高XX的证据,不再重复提供)
证据六、医疗费单据12张11874.88元和损伤鉴定费用800元;
证据七、外购药品费单据2张420元。
原告理XX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文公交认字(2015)第00192号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案件情况的事实,原告理XX等没有事故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理XX及护理人妻子张XX身份证、户口本,各自证实身份等情况,用于计算误工费、护理费;
证据三、理XX在文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明细一套。证实其伤情医疗费用情况和住院情况,理XX多发骨折,已经因无钱而实际住院13天。医嘱卧床四周,加强营养。需要二次手术,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证据四、部分交通费票据9张1300元。实际花费为1760元,分别为住院出院、护理人往返、解决交通事故等开支。请法院酌定;
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强制险保单一份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一份,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证据六、医疗费单据16张23800.5元和损伤鉴定费用800元;
证据七、外购药单据5张710元。
被告高XX提交高XX的残疾证一份,证实高XX为××人,其对事故的发生缺乏主管控制力,虽经交警队对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按照过错原则应适当减少被告高XX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魏XX、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4时,在采留线文安县董村管区贾各庄村正达XX前,被告高XX无证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XX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高XX、高XX和冀R×××××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被告魏XX、以及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理XX、理XX受伤。事后被告高XX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魏XX、高XX、理XX、理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X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43396.44元、救护车费60元、损伤鉴定费800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高XX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约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约为8000-10000元,高XX花费鉴定费6654元。原告理XX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1774.88元、救护车费100元、损伤鉴定费800元。原告理XX伤情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经出院医嘱,继续卧床四周。原告理XX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2950.5元、救护车费50元、损伤鉴定费800元。原告理XX伤情为左侧锁骨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等,经出院医嘱,卧床4周后回院复查,加强营养。高XX驾驶的涉案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7512元,高XX花费评估费600元。
另查,原告高XX之父高XX,1931年10月5日出生,高XX有三子。原告高XX之母已故。原告高XX之女高雅洁,2012年8月28日出生。高XX于2013年4月11日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经营文安丰盈农资经销处,属零售业,营业场所在文安县城区国泰道XX。高XX租住在文安县××村。原告高XX住院期间由其哥哥高保栓护理,事故发生前高保栓于文安丰盈农资经销处工作,月工资3500元。
又查,被告高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魏XX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相关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XX驾驶被告魏XX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高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高XX、理XX、理XX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XX无证驾驶系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发生事故时高XX驾驶的涉案车辆的车主魏XX也在车上,故被告魏XX对此次事故也有过错,应和被告高XX共同赔偿三原告损失。根据被告魏XX的过错责任,宜与被告高XX各自承担50%责任比例。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高XX系酒驾,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驾驶人被告高XX系无证、逃逸,故三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高XX、被告魏XX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高XX主张二次手术费1万元、误工天数208天,根据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XX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每年35683元(河北省上一年度零售业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理XX、理XX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理XX主张外购药品未提交正式票据及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理XX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理XX、理XX主张误工天数100天、护理天数90天过长,结合其二人锁骨骨折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卧床四周,本院支持其误工天数70天、护理天数43天。三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三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其损失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共计108502元,赔偿原告理XX各项损失共计6120元,赔偿原告理XX各项损失共计7378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XX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共计34783.22元,赔偿原告理XX各项损失共计6392.44元,赔偿原告理XX各项损失共计11620.75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魏XX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共计34783.22元,赔偿原告理XX各项损失共计6392.44元,赔偿原告理XX各项损失共计11620.75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高XX、理XX、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高XX负担2356元,被告魏XX负担2356元,三原告自行负担273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被告高XX、魏XX各自负担51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XX
代理审判员柳X
人民陪审员杜峰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穆XX
原告高XX赔偿清单
医疗费43396.4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3天=5300元
营养费50元×53天=2650元
误工费35683元/年÷365天×208天=20334元
护理费3500元×4个月=14000元
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
16204元×(18-3)年×10%÷2人=12153元
8284元×5年×10%÷3人=1380元
交通费1000元(包含救护车费60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车辆损失7512元
鉴定费8054元
以上合计177061.44元
原告理XX赔偿清单
1.医疗费11774.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
3.误工费15410元÷365天×70天=2955元
4.护理费15410元÷365天×43天=1815元
5.交通费60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
6.伤情鉴定费800元
以上合计19444.88元
原告理XX赔偿清单
1.医疗费2295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
3.营养费50元×13天=650元
4.误工费15410元÷365天×70天=2955元
5.护理费15410元÷365天×41天=1731)
7.伤情鉴定费800元
以上合计31086.5元
被告XX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64元,赔偿原告理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34元,赔偿原告理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02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高XX车辆损失2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高XX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99331元,赔偿原告理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326元,赔偿原告理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343元。
被告高XX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177061.44元-6164XXXX99331)×50%=34783.22元;赔偿原告理XX各项损失(19444.88-1334-5326)×50%=6392.44元;赔偿原告理XX各项损失(31086.5-2502-5343)×50%=11620.75元。
被告魏XX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177061.44元-6164XXXX99331)×50%=34783.22元;赔偿原告理XX各项损失(19444.88-1334-5326)×50%=6392.44元;赔偿原告理XX各项损失(31086.5-2502-5343)×50%=11620.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