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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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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户籍地住安徽省凤台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颍上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卫校巷气象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26239366(2-3)。
法人代表人:涂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泥,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滁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XX对其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赔偿责任应当由XX公司或者凤阳XX公司等承担。
杨XX起诉主张其摔伤是在XX公司承建的凤阳XX公司厂房工程安装门窗时从5米高的高空坠落摔伤,而XX公司缺席,那么事实究竟是怎样的,工程的建设方是不是凤阳XX公司,工程的施工方是不是XX公司,是凤阳XX公司直接把工程发包给刘XX,还是XX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刘XX,还是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高XX、刘XX之后,高XX、刘XX又共同雇佣刘XX和杨XX。
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认定事实显然不清。
二、不同的用工主体,应当适用不同的承担责任方式。
1、假如凤阳XX公司没有经过XX公司发包工程,凤阳XX公司选任施工人错误,其应当和承包人共同承担责任,不应当判决由刘XX承担杨XX自己承担责任之外的所有责任。
2、假如凤阳XX公司经过XX公司发包工程,杨XX和XX公司就形成劳动关系,杨XX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按照工伤程序要求用工单位申报工伤,按照工伤程序来处理,不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3、假如凤阳XX公司经过XX公司发包工程,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杨XX在工作中受伤,也应当由XX公司对杨XX承担赔偿责任,刘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确定的后期治疗费不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杨XX辩称:刘XX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已经查明刘XX当时是分包钢梁安装工程的,刘XX是分包门窗安装工程的,刘XX和刘XX是两个独立的分包。
其是直接受雇于刘XX,在安装门窗工程的时候发生的事故,所以应由直接的雇主刘XX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雇佣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
刘XX在上诉状中说应当由刘XX以及其他公司承担责任,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
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辩称: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当然也不存在涉案的赔偿责任问题。
事实上,涉案的凤阳XX公司的厂房建设,其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有对外发包门窗施工项目,其与该公司之间没有施工合同,也没有把工程发包给刘XX承包,刘XX也不是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同样杨XX与其公司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对其受伤表示同情,但是在法律上无法认定相互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XX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222574元;2、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XX与刘XX系庄邻。
刘XX雇佣杨XX等人从事凤阳XX公司厂房的门窗安装工作。
2016年4月1日下午,杨XX站在脚手架上安装门窗过程中,未戴安全帽,也未系保险带,杨XX从脚手架上不慎掉落下来,被摔成重伤,杨XX随后被刘XX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入院诊断为(1)双侧髁状突骨折;(2)右颞下颌关节脱位;(3)颏部正中骨折;(4)左前臂骨折。
于同年4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用56818.78元,并由刘XX代为交纳。
2016年8月23日,杨XX又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170.10元。
2017年4月18日,杨XX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
2017年4月24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9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XX,因高处坠落损伤致左桡骨骨折伴腕关节脱位,经医院手术行内固定治疗康复后,现遗留左腕关节畸形伴活动功能障碍,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功能程度达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
2.被鉴定人杨XX,损失误工期限建议为27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3.被鉴定人杨XX左桡骨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
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建议休息30日,其中前15天需要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
牙齿损伤后期修复治疗费,约共需要人民币15000.00元。
不包括本次伤后初次治疗费在内。
花去鉴定费用2400元。
2017年7月30日,刘XX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杨XX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后期治疗费、安装牙齿费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因刘XX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故于2017年11月27日决定终结本案对外委托程序。
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杨XX与刘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由录音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杨XX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刘X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及劳动保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杨XX系成年人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脚手架上干活,自身没有带安全帽也未系安全带,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结合本案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一审法院酌定杨XX承担20%的责任,刘XX承担80%的责任。
杨XX主张医疗费4000元和后续治疗费25000元,医疗费4000元有票据佐证(票据金额为4170.1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后续治疗费25000元,根据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975号鉴定意见书,其中确定:被鉴定人杨XX左桡骨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
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建议休息30日,其中前15天需要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
牙齿损伤后期修复治疗费,约共需要人民币15000.00元。
不包括本次伤后初次治疗费在内。
刘XX虽说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但是未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上述合计医疗费为29000元。
杨XX主张的伤后误工费40500元(270天×150元),二次手术治疗误工费4500元(30天×150元),其中计算标准有误,虽然杨XX陈述其在刘XX雇佣期间的工资每日150元,但刘XX不予认可,且杨XX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刘XX常年雇佣杨XX工作,因此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伤后误工费应为25353元(270天×93.9元),二次手术治疗误工费应为2817元(30天×93.9元),合计误工费2817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杨XX主张的伤后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期间及伤后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二次治疗护理费1650元(15天×110元),护理费合计8250元,刘XX对期限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未交鉴定费用,故本院终结了鉴定程序,故依旧参照(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9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杨XX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杨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750元(25天×30元),其计算天数有误,实际住院是2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主张的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参照(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9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70元,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杨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6624元(4年×29156元),其中计算标准有误,刘XX系农村居民,其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计算,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6880元(4年×11720元)。
杨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根据杨XX的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酌定为130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杨XX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鉴定费系杨XX请求赔偿数额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杨XX的合理损失为131570元(其中医疗费为29000元、误工费28170元、护理费82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4688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2400元)。
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在考量杨XX的过错等因素情况下确定的,因而不再考虑杨XX的过错而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
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杨XX承担20%的经济损失即23714元,刘XX承担80%的经济损失即94856元。
因杨XX和刘XX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从XX公司手中分包,故对杨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X各项损失107856元(其中医疗费为29000元、误工费28170元、护理费82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4688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18570元的80%即9485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3000元)。
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杨XX负担728元,刘XX负担68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XX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杨XX的后续治疗费应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刘XX雇佣杨XX等人从事凤阳XX公司厂房的门窗安装工作,后杨XX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刘XX为此代为支付医疗费56818.78元。
由于杨XX与刘XX系庄邻,同时从双方的陈述以及代为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因此刘XX对于杨XX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XX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刘XX上诉称XX公司或凤阳XX公司将该公司的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刘XX或者发包给了高XX、刘XX,高XX、刘XX又共同雇佣刘XX和杨XX。
因此一审对此没有查清,遗漏了责任主体。
由于XX公司在二审期间否认在凤阳XX公司有工程,同时杨XX对刘XX承担赔偿责任也未提出上诉;另外,刘XX也未提供其他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
故刘X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杨XX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中,杨XX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后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975号鉴定意见书,其中确定:被鉴定人杨XX左桡骨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建议休息30日,其中前15天需要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
牙齿损伤后期修复治疗费,约共需要人民币15000元。
不包括本次伤后初次治疗费在内。
刘XX对此虽有异议,但其在一审期间因未按期交纳鉴定费而放弃鉴定,同时刘XX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后续治疗费存有不当之处。
故刘XX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上诉人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根
审判员张立涛
审判员贺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8-12-07
  •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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