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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胡XX、金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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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淡秋律师 在线
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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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浙江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金X,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胡XX、金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被告胡XX、金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款591.7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3日之后所得利息分成款2611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XX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款XXX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3日之后所得利息分成款2611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金X的账户转账共计730万元整,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方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共同出资法律关系,出资款由被告出面借给何XX,双方出资款共101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730万元,被告方出资280万元,原告出资占共同出资款的比例为72.277%,对被告所主张的前述法律关系,原告认同。现原告查明,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方共借给何XX4142.344万元,其中原、被告共同出资期间,被告共借给何XX1677.434万元,共收回借款本金2312万元,其中截止2013年4月22日未归还本金1706.11万元。根据测算,被告已经收回的本金按双方出资比例应支付原告498.811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方已经实际收回的属共同出资的出借款应最迟在2014年5月21日即应向原告按份额归还,而被告至今不归还,应对其占用期间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且2014年5月23日之后被告方仍收到何XX支付的利息6万元,该款也应按共同出资的出借款比例向原告按份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XX、金X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并非共同出资法律关系,应当是二被告帮忙给原告理账性质,合计向何XX出借的1010万中,原告出资730万,其余280万涉及其他案外人,与二被告无关。原告2012年8月31日起出借给何XX款项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共收到何XX利息XXX元,这部分款项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这样何XX尚欠原告本金XXX元,该款应由原告在何XX案件中参与分配。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2014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分成26111元无事实依据,该款并非针对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利息,其中大部分为其他人出借给何XX的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
原告沈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账户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金X分四次转账共计730万元事实。
证据2:被告胡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胡XX自认原、被告共同出资借款给何XX的事实,同时对于被告胡XX的其他陈述,原告不认可。
证据3:被告胡XX、金X在(2016)浙0502民初2035号案件中的证据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自认与原告系共同出借资金给何XX的事实。
证据4:被告胡XX、金X在(2016)浙0502民初2035号案件中的法庭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自认与原告系共同出借资金给何XX及二被告对原告向其汇款730万元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5:(2015)浙湖刑初字第21号关于被告胡XX、金X与何XX资金往来部分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2013年4月23日(含当天)至最后一次出借日止,被告方共出借给何XX1677.434万元(从2013年4月23日始XX出借金额累加所得),截止2013年4月22日(含当天),何XX未归还被告方的本金为1706.11万元(2013年4月22日未还本金1876.11万元减去2013年4月23日借入的170万元),2013年4月23日(含当天)至最后一次归还本金日止,何XX共归还被告方本金2312万元(从2013年4月23日始XX出借金额累加所得)的事实。
被告胡XX、金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出借给何XX的1010万元的出资人中有多名案外人,所以被告胡XX陈述是共同出资,1010万借款中除原告的730万元外,其余款项都是案外人的资金,二被告未出资。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审计报告只能证明何XX未归还借款为1076.644万元中正好包含了出借给何XX的1010万元,该1010万元至今未归还。
被告胡XX、金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出借给何XX的借款明细一份及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各七份,证明原告出借给何XX730万元,收回240.985万元,何XX尚欠原告489.015万元的的事实。
证据2: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6月26日何XX与二被告的资金往来明细一份,证明在1010万元借款中何XX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未支付过本金以及何XX向其他出借人支付利息的事实。
证据3:借款明细一份,证明1010万元借款中除了原告的730万元外剩余280万元中还有其他案外人合伙出资的事实。
证据4: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胡XX总计向原告支付过1647.63115万元,支付的金额超过原告主张的金额的事实。
证据5: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起就出借借款给何XX,何XXXX随缘小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都是以赵XX为抵押权人进行登记以及何XX自1010万元借款出借之日起至2014年5月只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未归还本金,二被告出借给何XX的110万元借款已经支付5万元利息的事实。
证据6:证据清单一份、借条四份、他项权证二份、公证书二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何XX用随缘小区房产作抵押给赵XX及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
证据7: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胡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予以认可的事实,认可所有何XX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均抵押给赵XX及赵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事实。
证据8:原告在(2016)浙0502民初2035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与何XX、被告胡XX分别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底以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
证据9:银行汇款明细十份,证明本案所涉1010万元借款的实际合伙人并非本案二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胡XX、金X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借款明细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二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证明的内容没有依据。对抵押借款协议及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所有的抵押借款协议及公证书中原告均不是当事人。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何XX与二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应以(2015)浙湖刑初字第21号关于被告胡XX、金X与何XX资金往来部分的审计报告为准,该证据记载的资金数据与审计报告有出入且无法证实。
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二被告单方制作,且其证明内容与被告胡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未显示往来账户的所有人,即使往来账户所有人为本院的原、被告,因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亦无法证明本案所涉资金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全部返还。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与何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与二被告共同出借资金给何XX,原告出资730万元,至于二被告共出资多少并不清楚,但被告胡XX、金X自认在1010万元借款中其出资280万元;案外人赵XX与原告是不同的主体,何XXXX房产抵押给赵XX,并非抵押给原告;审计报告中并无关于1010万元借款的本金未支付的内容,只是记载了尚有1076.644万元的本金未归还,而被告共出借给何XX4142.344万元,无法证明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中包括了共同出资的1010万元的借款。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案外人赵XX与原告是不同主体,赵XX并非本案所涉借款中的债权人,与原告无关;二被告与何XX之间的借款高达4000多万元,原告的730万元只是其中一部分,约定借期一年的借条所涉及的借款是否包含原告的的730万元,应由二被告进一步举证证明。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出具委托书,由被告胡XX出面报案,针对的是以二被告名义出借给何XX的借款中有原告的730万元,虽然委托书中有关于对被告胡XX报案所述相关事实本人予以认可的表述,但原告的真实意识是针对其与二被告共同出资借款的事实,出具委托书时,公安机关还未对被告胡XX做笔录,原告不可能对被告胡XX的陈述全盘认可,而且案外人赵XX与原告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不可能认可与赵XX的关系。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出资的730万元以及被告胡XX自述与原告共同出资的1010万元都是二被告与何XX之间前后借款4100多万元中的一部分,二被告XX原告的730万元包含在1010万元中与事实不符,原告XX73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是在2013年4月,而二被告XX1010万元出借给何XX是在2013年6月,且根据审计报告可以得知,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6日,何XX从未间断地向二被告还本付息,故二被告主张原告出资的730万元包含在出借给何XX的1010万元及未收回的本金中的事实不成立。而续借说明所涉借款与原告出资的730万元无关,且该续借说明结合审计报告的记载已经失效。
对证据9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未能证明所涉银行账户的所有人且与被告胡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证据3、证据4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三份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胡XX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与原告共同出资1010万出借给案外人何XX,其中原告出资730万元,二被告出资280万元的事实。
证据5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根据该审计报告的明细,经本院核实,2013年4月23日(含当天)至最后一次出借日(2014年4月17日)止,以被告胡XX、金X名义共出借给何XX1677.434万元,截止2013年4月22日(含当天),何XX未归还的本金为1706.11万元,2013年4月23日(含当天)至最后一次归还本金日止,何XX共归还二被告本金2312万元,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6日,何XX共计向二被告支付利息534.9706万元。
对被告胡XX、金X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原告出借给何XX的借款明细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中记载的借款人、抵押人、贷款人、抵押权人均非本案当事人,被告胡XX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关于1010万借款,何XX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XX房产抵押给原告的配偶赵XX的陈述,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赵XX系夫妻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的形式要件,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何XX与被告胡XX之间资金往来的事实,但该证据未能直接体现何XX与被告胡XX之间每一笔资金往来的用途、性质及针对的借款,对该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3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4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与被告胡XX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关于二被告就原告出资的730万元而向原告支付207.4275万元的陈述不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5-8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何XX与被告胡XX、金X之间存在XX湖州XX公司所有的随缘小区1-301室、2幢301室抵押给被告胡XX、胡XX分别作为510万和50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以及于2014年1月21日何XX与被告胡XX、金X同意XX该两笔借款续借一年的约定,何XX自认其向被告胡XX尚有1115万元的借款本金未返还,其中通过房产抵押的借款本金为1010万元,对该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至于何XX与被告胡XX、金X是否在借款时XX为101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的他项权利登记在赵XX名下,因借条约定与公证书、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登记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同时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胡XX自认与原告系共同出资出借资金给何XX,对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系二被告为原告理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9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所记载的相关账户的所有人系二被告自行添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1010万元借款中关于利率的约定,结合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关账户收到的二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根据同一利率计算得出,但经本院核实,相应的利息所依据的利率并不一致,故该证据无法证明1010万元借款中除原告出资的730万元外的280万元系由多个案外人合伙出资的事实,同时,被告胡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1010万元借款系由其与原告共同出资,其中280万元系其多年做生意积累下来的自有资金,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原告沈XX2013年4月23日分两次向被告金X转账200万元、25万元,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金X转账330万元,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金X转账175万元,合计转账730万元。被告金X2013年4月22日向案外人何XX交付340万元,于2013年4月23日向案外人何XX交付170万元,并由何XX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金X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对两笔借款合计510万元的借款凭证。2013年6月13日,案外人何XX向被告金X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1日,何XX向被告胡XX、金X就两笔借款合计1010万元出具续借说明一份,XX借款续借至2014年12月底。2014年8月15日,何XX因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何XX向胡XX借款4142.344万元,归还本金3065.7万元,支付利息650.9906万元,尚欠425.6534万元。根据(2015)浙湖刑初字第21号关于被告胡XX、金X与何XX资金往来部分的审计报告记载,其中2013年4月22日(含当天)至最后一次出借日(2014年4月17日)止,被告胡XX、金X名下共出借给何XX2117.234万元,而截至2013年4月21日(含当天),何XX未归还被告胡XX的本金为1339.29万元,2013年4月22日(含当天)以后,何XX向被告胡XX归还本金2477万元,支付的利息为553.8706万元。
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胡XX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出借给案外人何XX的1010万元借款系其与原告共同出资,其中原告出资730万元,被告出资280万元,该280万元系其多年做生意积累下来的自有资金,而原告在其出具的委托书中对该陈述予以认可。结合案外人何XX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数额与原、被告陈述各自的出资数额高度一致的事实以及二被告在与何XX的借款中的关系,原告与被告胡XX、金X之间的关系应为合伙出借资金的关系。而根据(2015)浙湖刑初字第21号关于被告胡XX与何XX资金往来部分的审计报告及何XX向被告金X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合伙的合意应形成于2013年4月22日之前,双方合伙出资的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4月22日。
关于何XX已返还借款的分配问题,根据(2015)浙湖刑初字第21号关于被告胡XX与何XX资金往来部分的审计报告,在该案中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何XX向胡XX借款4142.344万元,归还本金3065.7万元,支付利息650.9906万元,尚欠425.6534万元。由此可得知,以被告胡XX、金X名下出借给何XX的借款实际损失为425.6534万元。虽然何XX自认尚有1115万元的借款本金未返还,且该未返还的1115万元中包含1010万元借款,但其自认时并未XX已经支付的利息650.9906万元扣除。另外,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何XX未归还的本金为1076.644万元,故何XX实际向被告胡XX返还的借款被认定为3716.6906万元,净损失为425.6534万元。何XX向被告胡XX支付的利息应当作为已归还的本金从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结合2013年4月22日(含当天)至最后一次出借日(2014年4月17日)止,被告胡XX、金X名下共出借给何XX2117.234万元,除共同出资的1010万元以外,另有被告胡XX、金X名下出借给何XX的借款为1107.234万元。若XX净损失的425.6534万元全部纳入未还本金1076.644万元,则在2013年4月22日之后,则原告出资的730万元净损失为288.607万元,被告胡XX、金X共同出资部分280万元的净损失为72.8189万元,二被告名下出借的1107.234万元的净损失为64.2275万元,如此则1387.234万元的净损失为137.0464万元,从而出现出资少而净损失反而大的结果,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本院认为应当XX净损失425.6534万元纳入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共同出资之日始至2014年4月17日止,被告胡XX、金X名下向何XX合计出借的借款金额2117.234万元与截至2013年4月21日(含当天)被告胡XX、金X名下出借的借款的净损失1339.29万元之和,即3456.524万元中计算原、被告实际损失,则原告出资的730万元实际损失应为89.8958万元。如此,被告胡XX、金X应当分配给原告的款项金额为640.1042元,而被告胡XX、金X已向原告以利息方式支付207.4275万元,尚应分配的金额为432.676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沈XX与被告胡XX、金X共同出资向案外人何XX出借借款,双方之间应为合伙协议关系,对于投资的收益应当共享,投资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被告胡XX、金X以其名义作为债务人何XX的债权人对借款的交付、本金及利息的收取进行操作,因此也负有向原告交付收回的借款和取得的利息的义务。因何XX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被告向其出借的借款已不可能再取得收益,已经取得的利息收益也XX在何XX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中作为受害人已收回的本金予以扣除,故本案不再讨论原、被告与何XX之间借款的利息的问题。对于何XX已经向被告胡XX、金X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尚欠的款项均应按照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实际数额予以计算扣除,并根据原、被告各自出资的比例进行分配。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计算得出的数额,二被告应当分配给原告的款项金额为640.1042元,而被告胡XX、金X已向原告以利息方式支付207.4275万元,尚应分配的金额为432.676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胡XX、金X返还上述出资款并支付自二被告停止向其支付利息的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金X支付原告沈XX人民币432.676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32.676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05元,减半收取233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8353元,由原告沈XX负担3213元,被告胡XX、金X负担25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XX
  • 2017-03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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