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XX,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2月27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田X,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2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2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XX,河北XX律师。
辩护人宋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姚X(曾用名吴X),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丰润区,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XX,河北XX律师。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X、田X、陈XX、姚XX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XX及其辨护人李XX,被告人田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姚X及其辩护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26日,刘XX(另案处理)因开平区XX太平XX老村址土地承包问题与原承包人赵XX发生纠纷,先后遂纠集了被告人翟XX、田X及宋X等多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田X又通过被告人姚X找到被告人陈XX及王X、张X、“小X”(均另案处理)。26日13时许,上述人员来到纠纷土地将赵XX家栅栏拆除,与赵XX及亲属赵XX、赵XX、赵X发生矛盾。被告人翟XX、田X、陈XX伙同刘XX、宋X等多人将赵XX、赵XX、赵X打伤。经鉴定,赵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翟XX、田X、姚X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16年4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三被害人均对四被告人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XX、田X、陈XX、姚X纠集人员,积极参与成帮结伙的斗殴,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XX、田X、陈XX、姚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翟XX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从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翟XX应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翟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翟XX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翟XX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翟XX认罪,悔罪态度真诚,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田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X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田X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田X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田X在本案中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犯。4、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田XX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聚众斗殴殴打受害人赵X的犯罪事实及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无异议。赵XX、赵XX所受伤害与陈XX无关。2、被告人陈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XX系从犯,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陈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5、受害方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陈XX的刑事责任。6、被告人陈XX真诚悔罪,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X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1、被告人姚X虽然具有召集陈XX、张X、小X、王X的行为,但主观上召集的目的不是去斗殴,不具有聚众斗殴的预谋,在案发时也没有当场达成聚众斗殴之故意。客观上虽然发生了陈XX参与斗殴的事实,但陈XX的参与是其自作主张的结果,与被告人姚X没有关系。不能认为只要是姚X召集的人参与了斗殴,被告人姚X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姚X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2、本案不宜定性为聚众斗殴罪。本案是一起由于民间纠纷而引起的斗殴。仅因一方聚众伤害他人,由此造成被害人伤害的,一般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姚X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6日,刘XX(另案处理)因开平区XX太平XX老村址土地承包问题与原承包人赵XX发生纠纷,先后遂纠集了被告人翟XX、田X及宋X等多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田X又通过被告人姚X找到被告人陈XX及王X、张X、“小X”(均另案处理)。26日13时许,上述人员来到纠纷土地将赵XX家栅栏拆除,与赵XX及亲属赵XX、赵XX、赵X发生矛盾。被告人翟XX、田X、陈XX伙同刘XX、宋X等多人将赵XX、赵XX、赵X打伤。经鉴定,赵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翟XX、陈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田X、姚X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三被害人均对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到案材料,证人赵XX、刘XX、齐XX、刘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XX、赵XX、赵X的陈述,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6]临鉴字第68号、第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唐开)公(刑技)鉴(法损)字[2016]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翟XX、田X、陈XX、姚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录像,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X、田X、陈XX、姚X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姚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X召集人的目的不是去斗殴,没有主观故意,被告人姚X也没有实施斗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翟XX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翟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翟X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了四被告人系从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按照各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看,本案各被告人不能区分主从犯,亦不能认定被害人显有过错,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姚X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翟XX、田X、陈XX的辩护人提出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四被告人的社会考察结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田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被告人姚XX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新蕊
审 判 员 许彩霞
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