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汉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女,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文盲,农民。
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诉称:2006年9月与刘X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长期不和,经常吵闹。自2010年9月与刘X分居,至今已近三年。要求离婚。
刘X辨称:我与李X均系再婚,我的前夫早逝,留下二女一男。2006年经李XX介绍,我与李X相识,李X承诺婚后给我们娘三一套住房,并将房产证办在我儿子王家钱名下,考虑到我的处境困难就同意了这门婚事。次年,李家盖了三间3层楼房,期间都是我父亲张罗办理,办理费用都是我父亲所出。承认与李X感情破裂了,如果李X赔偿我10万元钱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就不同意离婚。
李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李X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刘X质证:无异议。
2、皖滁凤结字第010XXXX0080号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李X与刘X为合法的婚姻。
刘X质证:无异议。
3、证人代某出庭作证时陈述,我是李X外女的公公。自2010年9月1日起,李X、刘X分居至今。我跟李X几乎是生活在一起,同在一个单位里上班,在一起吃住,我看到两人没有来往。
刘X质证:证人说的不对,我与李X没有分居。
4、证人谢某出庭作证时陈述,我与李X、刘X没有亲戚关系。自2010年起,刘X搬入廉租房后分居至今。2010年的时候他们分的廉租房,女方在里面住之后,与李X就没有来往。
刘X质证:我不认识证人,证人说的不真实,没有这回事。
5、证人张X出庭作证时陈述,自2010年廉租房装修好之后,李X、刘X之间产生矛盾,不在一起生活。廉租房是刘X住的。
刘X质证:真人说的不对。
刘X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李XX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X答应结婚后给刘X一套房子,房产证过户在刘X儿子名下。
李X质证:有异议,说的不对,我没答应结婚后给刘X一套房子,也没答应房产证过户在刘X儿子名下。
认证如下:
李X的证据:证据1、2,刘X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李X与刘X分居的事实,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刘X的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李X否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李X与刘X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4日二人办理了结婚证。二人均系再婚,之前双方各自均有子女,但二人婚后无子女。结婚之初,二人感情尚可,后产生矛盾,自2010年9月起二人分居,在和好无望的情况下,李X起诉来院。
另查,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说明法律规定感情确已破裂为允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刘X承认与李X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X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刘X辩称李X曾承诺赠与一套房子,并将房产证过户到刘X儿子的名下,对此,李X否认,刘X仅提供了一证人的书面证言,不能证实李X作过承诺,且即使李X作过承诺,在房产证没有实际过户之前,该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刘X关于李X承诺赠与一套房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刘X要求李X给10万元作为同意离婚的附加条件,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需进行救助、及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刘X要求李X给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X与被告刘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在本判决生效前,李X与刘X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曹XX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