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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石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8)闽0103执1344号之三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晓萌律师

案件详情

之三
申请执行人: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赖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执行人:石XX,男,汉族,1957年7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吴XX,女,汉族,1960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石XX、被执行人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闽0103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已于2018年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XXX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1、强制被执行人石XX、被执行人吴XX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99926.1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强制被执行人石XX、被执行人吴XX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3887元、公告费560元;3、强制被执行人石XX、被执行人吴XX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执行费由两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石XX、被执行人吴XX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石XX、被执行人吴XX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
本院遂依法强制执行,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经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石XX、被执行人吴XX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2、经通过福建省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石XX、被执行人吴XX在兴业XX等银行共计有存款17413.5元可供执行,本院遂予以划拨,其中17108.89元依照规定优先用于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余款304.61元发还申请执行人。
此外,未查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股票。
3、经通过福建省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闽A×××××号飞度(Fit)牌小型汽车系被执行人吴XX所有,本院已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上述车辆所有权(冻结期限至2020年6月12日止,冻结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冻结的,应提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并请该所在办理上述车辆业务过程中协助扣押上述车辆,但目前尚未能扣押到上述车辆,故暂无法处置。
4、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石XX、被执行人吴XX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其他非必要消费。
2018年11月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XXX,将本院上述财产调查状况和执行措施告知其,申请执行人XXX对本院上述财产调查状况无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司法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但由于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暂无足够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仅清偿304.61元,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现执行期限届满,本次执行程序可先行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叶大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 2018-11-27
  •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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