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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惠民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与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贺兰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莉律师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宁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X,宁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XX。
法定代表人马XX,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东XX。
法定代表人赵X,县长。
委托代理人白X,宁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宁XX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贺兰县惠民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贺兰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未予补偿违法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行初2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贺兰县惠民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诉称其7000平方米厂房于2012年被被告强制拆除且未予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贺兰县惠民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48元,退回原告贺兰县惠民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
上诉人贺兰县惠民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上诉称,上诉人建造的7000平方米车间被被上诉人强拆后,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安置补偿;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上诉人车间厂房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相应的补偿协议,更未履行补偿义务,系行政不作为,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最长起诉期限20年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行初290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贺兰县人民政府二审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贺兰县惠民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的7000平方米车间于2012年被强制拆除,此后,上诉人一直找政府协商,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收到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知道了被强拆的7000平方米车间不予补偿的事实,上诉人于2017年9月向法院递交诉状,提起要求确认强拆7000平方米车间未予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支付相应补偿款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期限。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虽系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但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适用条件是”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本案中,上诉人对其7000平方米车间被强拆且不予补偿的事实是知情的,不符合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适用条件,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王鸣亮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9-01-03
  •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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