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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卢X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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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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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中国XX。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73XXXX4642-X。
代表人:易X,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卢X,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卢XX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9960元(含公告费560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四川XX公司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卢X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XX单XX和2楼1号商业用房(房屋证权号:119842。国有土地使用证号:2010第116884)予以拍卖。上述财产拍卖后,获得拍卖款592000元。扣除竞买人为卢X垫付办理产权过户中的税费89338.47元和本案执行费2661.53元后。现申请执行人中国XX在本案本次执行中共实现债权本金500000元,尚有债权利息163873.85元(截止拍卖成交日)及诉讼费用9960元未能实现。因被执行人卢X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荫建
审判员王虹
审判员邓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X
  • 2015-02-13
  •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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