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XX。
辩护人李XX,四川XX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X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XX在失主刘X位于成都市温江区XX**栋*号的家中做保姆。2013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兰XX趁刘X夫妇出差之机,将3楼卧室内的人民币13000余元、“萧X”牌HAPPYSPORT278475-3001型女式钻石手表1支、“香奈儿”牌大号CF型红色漆皮女式挎包1个、“菲XX”牌枣红色帆XX式挎包1个、“谢瑞麟”牌750白金钻石戒指1支等财物盗走,并从别墅车库内盗走“鹏杰”牌行李箱及“奔驰”牌黑色拉杆箱各1个。经鉴定,被盗“萧X”牌HAPPYSPORT278475-3001型女式钻石手表价值人民币42815元;被盗“香奈儿”牌红色CF大号挎包价值人民币24032元;被盗“菲XX”牌枣红色F21D395034**BX00F2挎包价值人民币240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9247元。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XX辩称自己拿走的这些东西都是刘X的父亲赠送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兰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兰XX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兰XX是投案自首,有退赃行为,没有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XX在失主刘X位于成都市温江区XX**栋*号的家中做保姆。2013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兰XX趁刘X夫妇出门到外地之机,将3楼卧室内的人民币13000余元、“萧X”牌HAPPYSPORT278475-3001型女式钻石手表1支、“香奈儿”牌大号CF型红色漆皮女式挎包1个、“菲XX”牌枣红色帆XX式挎包1个等财物盗走,并从别墅车库内盗走“鹏杰”牌行李箱及“奔驰”牌黑色拉杆箱各1个。经鉴定,被盗“萧X”牌HAPPYSPORT278475-3001型女式钻石手表价值人民币42815元;被盗“香奈儿”牌红色CF大号挎包价值人民币24032元;被盗“菲XX”牌枣红色F21D395034**BX00F2挎包价值人民币240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9247元。
另查明,被告人兰XX于2013年12月13日带着“香奈儿”牌大号CF型红色漆皮女士挎包1个、“菲XX”牌枣红色帆XX女式挎包1个及“鹏杰”牌行李箱1个主动投案。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发还给失主刘X。被告人兰XX投案前,已将萧XXXHAPPYSPORT278475-3001型女士钻石手表1支邮寄给失主刘X。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兰XX于2013年12月13日投案。
3、被告人兰XX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兰XX的身份情况。
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兰XX用自己号码为“1828****773”的手机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下午15点43分、2013年12月6日14时09分、14时44分与手机号码为“XXX****”的机主通过电话。
5、监控照片,证实在2013年12月6日14时44分有一辆银色小轿车驶入香颂岛小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我因为带外孙女一直住在女儿刘X位于成都市温江区XX**栋*号的家中。2013年10月份兰XX来家中当保姆,主要负责洗衣服,做饭以及打扫卫生,以及偶尔带带我的外孙女。2013年12月5日刘X出差去了,家里面就只剩下我和兰XX以及我的外孙女。2013年12月6日16时许,我和外孙女睡午觉起床就发现兰XX不在家,我刚开始以为兰XX买菜去了。大概当天18时许,我和外孙女回家发现兰XX还没有回家,我就自己做饭给外孙女吃了。19时30分许,兰XX还没有回来,我就给她打电话,但是她电话关机,当时我就觉得事情有点不对了。我就立即查看家中存放贵重物品的抽屉,结果发现抽屉被打开了。于是我立刻给刘X打电话,通过和刘X核实,结果我就发现有1万多元钱的现金以及一个黑色的包不见了,其他具体被盗了哪些物品我也不清楚。2013年12月7日刘X就回家了,然后她清理了一下具体被盗的物品接着就报警了,整个事情就是这个样子的。
2、证人邓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手机号码为XXX****。我是一个野的司机,我开的是一辆银色的长安牌羚羊轿车。2013年12月4日下午15点左右,在成都市温江区XX接近309站台的路边,我看见一个年龄大概在40岁左右的一个妇女站在路边,我就问那个女的去不去成都XX。她说她要去成都市武侯区,但不是今天,她后天才走。接着她就问我要了电话号码,然后往我手机上打了一个电话,那个妇女的电话是1828****773。2013年12月6日中午14点左右,那个妇女给我打来电话,叫我在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XX前面的一个桥那里接她,大概在当天14点40分左右,我就到了她说的那个桥那里,但是我没看见那个女的,于是我就给她打了电话,接着她就从路边走了过来,上了我的车,指引我往桥边的别墅小区走,那个小区的名字好像叫什么岛。进了小区后先右转,然后左转就来到了别墅房子面前。到了那里后,那个女的叫我把车子的尾巴甩进她们的车库,我看见车库里有一个娃娃车,当时我感觉那个女的可能是个保姆。然后我看见她往车库里面左边走了,等了大概几分钟,我看见那个女的就拉了两个行李箱,一个黄色皮质的,一个黑色的往我车边上走,于是我帮她把行李箱放进了我车子的后备箱。接着她又往车库里面左边走,又过了几分钟,那个女的换了一件紫色的衣服就出来了,手上还拿着一个紫色的挎包以及衣服和围巾。接着她上了我车子的副驾驶,叫我开车走,我们就原路走出了那个小区。当时我觉得奇怪的就是她拿那么多的东西,也没有叫我进家帮她搬,而且她出门的时候没有关车库门,也没有人送她。如果是自己亲戚家,走了肯定是要把门关好,而且家里面如果有亲戚肯定也是要出来送一下啊。在路上,我就给那个女的说:“我还以为你是那个房子的保姆哦。”她说:“不是的,那个房子是我表妹的,她另外还请了保姆的。”……。然后我又问她,把她送到武侯区后怎么走,她说是她朋友到成都市武侯区去接她。然后她又打了一个电话,叫对方到成都市XX去接她。挂了电话后,那个女的就叫我直接送她去浆洗街。接着,她给我说她已经离婚10年了,之前还耍了几个朋友,都没有谈成功,现在她不相信男人了,这时我想到我有一个开出租车的朋友,老婆去世没多久,我就想撮合一下她们,于是我就叫她给我朋友留电话,她说到时候看嘛。大概在当天16点左右,我们就到了成都市XX,她下车后,我帮她把行李搬下车,所有行李都下车后,我就给那个女的说,我能不能照几张你的像给我朋友看,她同意了,于是我就给她照了3张照片。与1828****773这个号码在2013年12月5日下午15时43分通话1分50秒,好像是再次确定价格那些。当时接那个妇女时,那个妇女感觉很平常。她在我车上和我聊天的时候,还时不时的笑一两下,估计心情还是比较开心的。并辨认出兰XX。
(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害人刘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5日15时许,我从成都市温江区XX**栋*号的家中离开去贵阳,家里就只剩我父亲、2岁多的女儿以及一个叫兰X的保姆。2013年12月6日14点过,我父亲与我女儿在家中休息,直到当天16点过,我父亲起床带我女儿出门逛街,当时我父亲就没有看见我的保姆兰X,他也没有在意。后18点过,我父亲带我女儿回家,还是没有看见兰X,于是我父亲就自己煮了点饭吃,直到当天晚上20点,兰X都还没有回来,而且电话也是一直关机,于是我父亲到我寝室去看,结果发现我寝室窗边那个衣柜的抽屉锁已经被打开了,我父亲立即给我打了电话,问我那个抽屉里装了什么东西,我就给他说里面有13000元左右的现金、一、二个金坠子、一个黑色小钱夹,钱夹中有老版的人民币50元、100元面值现金。结果我爸就给我说抽屉里没有那些东西了,我就知道我家被盗了,于是我就立即从贵阳往家中赶。2013年12月6日21点过,兰X给我发了条短信息,意思就是告诉我钱那些是她拿走的。2013年12月7日中午我到了家。我2013年10月初在火车上认识的兰X,我主动请兰X帮我找保姆。下了火车后,兰X问我如果找不到合适的保姆,她来干可以不。我当时没有当场答应她,只是互留了电话,她的电话号码是1828****773,说我以后有需要就打给她。2013年10月25、26日,我就给她打电话,叫她过来帮忙。她是28日晚到的我家,并主动把身份证给我了。2013年12月2、3日的样子,兰X问我要过身份证,结果我没有找到她的身份证,我就给她说我从外面回来后找到再给她。结果昨晚兰X给我发短信时就说她有很多身份证,她给我的身份证是假的,然后她也去广东了。现在具体她的身份证在哪里我也不清楚。我放现金那个衣柜柜子是有锁的,钥匙就放在衣柜里面一件黑色衣服包包里的,那个衣柜抽屉没有被撬,钥匙我回去时也是放在原位的,不晓得是不是兰X晓得我的钥匙放在黑色衣服包包里的,开了我的抽屉后又放回去了。另外一个衣柜抽屉和放首饰的XX抽屉是没有锁的。兰X在我家当保姆时,绝对不可能接触到我的现金,我给“兰X”平时买菜那些钱都是一张信用卡,都没有给过她现金。家中没有被撬的痕迹。经过清点,兰X拿走了我的红色漆皮香奈儿挎包、金棕色克洛伊挎包、萧XXX女式手表,HAPPY钻表、周大福天使外观黄金吊坠2个、棕红色皮制行李箱一个、谢瑞麟钻戒一枚、IPAD2代平板电脑一个、朱红色帆XX菲XX大号女式挎包、黑色奔驰牌正方形拉杆箱。我还发现家中被盗一支D&G的手表、银色的350毫升的保温杯、圆的佐XX的面霜、一个金色盒子、一个粉色盒子,以及香奈儿紧肤日霜,蓝色瓶子。之前我老公给了我20000元钱,之后要去澳门,我就拿了7000元出来,剩下的13000元就放在那个抽屉里了。另证实被告人兰XX与被害人刘X互发短信的情况。
辨认出保姆兰X就是兰XX。
2、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我家于2013年12月6日被盗了,被盗现金13000元左右,一个黑色奔驰牌旅行箱,一个皮制旅行箱,我老婆的红色香奈儿挎包,金棕色克洛伊挎包,朱红色菲XX挎包,萧XXX女式钻石手表和一个白色的手表,好像是D&G的,我娃娃在过生时别人送的黄金吊坠,我老婆的一个钻石戒指,我老婆自己还有一条金项链以及两个黄金吊坠也掉了,还有一些化妆品,最后还有一个苹果平板电脑。当时我给了刘X20000元,后来我们要去澳门,就拿了7000元出来,剩下的13000元放在抽屉里,没有及时拿去银行存。我们去澳门那天我来拿证件时,我还看见了那些钱的。在12月初的一天,刘X给我说过“兰X”找过她要自己的身份证。
(四)、被告人兰XX的供述
第一次供述,证实我来投案自首。2013年12月6日,我从成都温江XX家做保姆辞职离开后,刘X报案称我盗窃了他家的物品和现金,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我来主动把事情的真实情况给公安机关讲一下。我没有盗窃刘X家任何东西,但刘X的父亲送给我一个女士包(红色)。因为刘X的父亲想强奸我,我想不通,哭着说我不想活了,刘X的父亲就求我不要这样子,也不要告诉他女儿,说“我送你东西,你走”。他送给我一个红色女士包和500元人民币,我就离开他家了。
另供述,证实刘X从2013年10月28日开始聘请我做保姆。我平时就负责打扫卫生、煮饭、洗衣服等,还有就是晚上带她2岁半的小孩睡觉。刘X家里有5口人,有刘X和她丈夫,小孩,刘X的父母。刘X家里平时白天就是她父亲和小孩在家里,晚上刘X和她丈夫才回家。在11月10多号的样子,刘X的母亲就回江油老家去了。一直到了12月5、6号左右,刘X和她丈夫去厦门了,家里就只剩我和她父亲、小孩在家里。当天晚上我将小孩诓睡之后,我就睡下了,结果在当天晚上23点左右,刘X的父亲突然就走到我床边,就一下躺到我床上来了,要和我发生关系,当时我就把他推开,然后我就走出房间,我说我要告诉刘X,他就不停的求我,他说要什么东西他都给我。她父亲当时就说东西给我之后就让我离开。说完他就让我跟他来到三楼刘X的房间里面,到了房间里面,他就去把刘X房间的衣柜门拉开,然后从里面拿了两个女士提包出来递给我,然后又从一个柜子里面拿了一块手表出来递给我,还将底楼车库里面放的一个棕色的拉杆箱给我装衣服。我就把我自己的东西收拾好用拉杆箱装好,因为还有一些衣物,我就自己在地下室里面拿了一个小的黑色旅行箱来装剩下的衣服,收拾好之后当天晚上本来我就要走的,但刘X父亲不让我当天晚上走,他让我第二天白天走。于是我又住到第二天白天,也就是12月6日下午3点过,我先在小区外面附近超市那里喊了一辆野的车开到小区房子外面,然后我回到房间,当时刘X父亲在二楼带小孩,我走上去给她父亲说了一声我走了,我听他嗯了一声,于是我就下楼拿起箱子就出门了。之后就坐野的车到了成都青羊区一个仁和春天商场那里下车的,因为我感觉两个箱子不好拿,然后我就在仁和春天门口将那个黑色行李箱卖了200元,衣服总共卖了300元。东西卖了之后,我就赶车到绵阳去了。直到12月13日晚上8、9点过,我家里人跟我联系说我被通缉了,让我回老家去投案自首,之后我和我家人汇合后就到平武县古城派出所去投案了。在投案之前的时间与刘X联系过,是通过手机短信联系的。分别是用我自己号码为1828****773和刘XX过信息,还用我一个广东的朋友叫文尖的手机号发过信息,那个号码是广东的号。我和刘XX的信息都是我亲自发送的。信息里面说到广东去了,留给她的身份证是假的,我的真名叫李X,这些都是她父亲给我说的,让我说这些谎话把刘X骗住。我都是听她父亲说了才这样给刘X说的。我答应将表邮寄给她了。就只刘X的父亲给的2个包、1支表以及1个拉杆箱这些东西,还有就是我自己拿了一个黑色的小行李箱,其余都没有拿了。(出示香颂岛小区大门监控截图的野的车照片,以及野的车司机中拍摄的兰XX下车时的照片)是那辆野的车。照片中的人是我。我先叫车子并没有说好久走,只是准备在那里,我心里有那种预感,如果哪天发生这种事情我可以说走就走的。我预感到这种事情迟早是要发生的。他父亲之前一直对我献殷勤,有时候还要动手动脚的。
被告人兰XX当庭辩称自己和刘X的父亲有暧昧关系,对刘X的父亲有好感。在2013年12月6日中午收拾的东西走,刘X的父亲送其到车库的小门口,还帮其提了东西。
(五)、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
1、对刘X持有的苹果牌手机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号码为1828****773的手机和号码为1392****503的手机与失主刘X联系的情况:(1)2013年12月6日21时42分刘X收到1828****773号手机短信“刘X对不起我走了;我要回广东去了;我在四川没有人照顾;我的手、脚都裂口子了;我从离婚就去了广东;我广东有一个家有个儿子;想他们了;所以我走了;我从离婚就漂泊在外;我老家没有什么牵挂;我身份证在找到了;我有好几个身份证;给你的是我在广东捡的;我真身份证叫李X;我不是76年的,我是71年的;我在广东有个老公和一个五岁多的儿子了在要回去了;有很多事情都是我在骗你;我这次回去了再也不想回四川了;太冷了;对不起伤害了你。”2013年12月6日21时42分刘XX给1828****773的短信“把我包寄给我可以吗?”2013年12月6日22时42分刘XX给1828****773的短信“卡有密码你也取不到钱。寄给我。就这么算了”。2013年12月6日22时15分刘XX给1828****773的短信“我知道你也不容易。抽屉的钱就当我送你的。大家都那么喜欢你的。”2013年12月6日22时15分刘XX给1828****773的短信“我包里的证件那些补办很麻烦的。”2013年12月6日22时53分刘XX给1828****773的短信“你的身份证是真的,你来第一天我就把你的身份证拿去公安局查了,是真的。也没犯罪记录。我复印了一份。你把现金留下。其他东西给我寄回来。我就算了。不然我就报案。”2013年12月7日8时42分刘X收到1828****773号手机短信“你的什么证件我都没有拿;全放在抽屉里的;就拿了包。我现在脑海里以片空白;什么也没有;我对生活失败信心了;你要报就去报;让他们来抓我;我早就不想活了只想求死;只想犯罪;我想走上犯罪的路……我是有二个真身份证;我已经到广州了。对不起”……(2)2013年12月8日13时59分刘X收到1392****503号手机短信“小刘我真的寄了;过二三天就到成都了;这次我绝不会让你失望的;难道你不相信我了吗?这是我的新号码有什么事发消息到这上面;打电话我不会接的;我无愧面对你;对不起我很内疚……”。……
2、对刘X收到的包裹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失主刘X收到一个包裹,包裹中装有一只粉色表带女式钻石手表。
3、对兰XX投案时的随身物品检查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兰XX在投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有一深棕色鹏杰牌皮子材质拉杆箱,打开拉杆箱有一带有CHANEL标志的黑色XX口袋,口袋内装有一印有CHANEL标志的大红色漆皮女式挎包;其随身还有一个印有ferragamo标志的酱红色帆XX材质的女式挎包,挎包内装有一印有CHANEL标志黑色盒子的化妆品,一部串号为863XXXXXXX的黑橙色金立牌M508型手机,手机号码为1828****773,一张卡号为62109XXXX1484****的中国XX储蓄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XXXX4540****的东莞银行银行卡,一张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从绵阳到江油的车票,一张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从成都到绵阳的车票。
4、对证人邓XX持有的手机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邓XX的手机号码为XXX****,其手机中通话记录显示,号码为1828****773的手机于2013年12月4日15时16分呼叫过该手机未接通;于2013年12月6日14时41分呼叫过该手机通过话;该手机于2013年12月6日14时41分呼叫过1828****773的通过话,以及邓XX于2013年12月6日用自己的手机给被告人兰XX照的3张像。
(六)、现场示意图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七)、鉴定意见
1、CHANEL牌挎包鉴定书,证实涉案CHANEL牌挎包是真品,在中国的零售价格是人民币41200元正。
2、涉案萧XXX手表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42815元。
3、价格证明,证实涉案菲XX(Ferragamo)挎包的售价为人民币9950元。
4、涉案挎包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表,证实涉案的菲XX(Ferragamo)挎包、香奈儿(CHANEL)挎包价值共计人民币26432元。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被害人刘X、周XX的陈述,能与证人刘XX的证言相印证,并有证人邓XX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相佐证,能够据此认定上述事实。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兰XX是初犯,且有退赃行为和主动投案行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兰XX所持自己拿走的这些东西都是刘X的父亲赠送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证据表明被告人兰XX在2013年12月4日已经找好出租车并准备在2013年12月6日离开,证明其是有盗窃预谋的,且其供述前后矛盾,其辩解亦无证据支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兰XX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兰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X虽有主动投案,但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所持被告人兰XX有退赃行为,没有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兰XX退赔未退还的违法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贺海辉
人民陪审员刘昌贵
人民陪审员喻正权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