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三
(2017)辽0323民初2953号之三
原告:鞍山XX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承德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XX。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XX公司诉被告承德XX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XX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70504元,减半收取352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25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闫永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孙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