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XX,福建XX律师。
被告: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XX公司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州XX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广秀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