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泸州XX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南XX。
法定代表人梁XX。
委托代理人唐XX,赵丽,四川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6日应聘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职务为司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相关保险,2014年7月1日,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2月23日的加班工资4927.65元,2011年10月6日至2014年7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33个月8.25万元,2011年10月6日至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万元;2、补缴2011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的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2、原告要求的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不服从正常的工作调动,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依照规章制度依法解除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要求经济补偿无依据;4、原告要求缴纳社保已过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6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驾驶员,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30日,XX公司出具工作安排调整通知单,载明:张XX,根据工作需要,由你原来的驾驶公司行政车辆,调整为驾驶公司员工交通车,接送员工上下班……请你于2014年7月1日起接受新的工作任务安排。同日,张XX出具工作安排调整通知回执,载明:兹有XX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人提出将本人的驾驶工作内容进行调整的通知,本人已收悉,经本人详细考虑,本人不同意公司的工作调整安排,张XX在该回执上签名。
2014年7月1日,XX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张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相关规定,你违反了公司“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说明”的制度第一条第一款之“拒不服从工作调动”的规定,XX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日终止,你的薪资结算至2014年7月1日,同日,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回执上,张XX签字确认。嗣后,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泸江区劳人仲裁(2014)8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张XX2011年10月6日至2014年7月1日在被告XX公司工作及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失业保险调解协议,被告XX公司以失业保险生活补助金额的名义支付了原告张XX525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工作安排调整通知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失业保险协议书等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已经参加或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应当向相关部门反映,由相关行政部门督察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内容,原告可向向相关部门反映,由相关行政部门督察处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2月23日的加班费4927.65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6日至2014年7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500元的请求,原告若因与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当依照有关规定在仲裁或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其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鉴于原告于2011年10月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时效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所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