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市中区龙游XX。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四川XX律师。
被告:邵XX,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青神县。
被告:吴XX,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代理人:邵XX,男,居民,住四川省青神县。
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新兴XX公司)诉被告邵XX、吴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邵XX作为被告及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XX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XXX签订了XXX,吴XX向XXX借款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肉鸭、养殖地及设备等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发放后,从2012年6月21日到2013年4月27日,国家开发银行分5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划款430595.14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30595.14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30595.14元,合计430595.14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邵XX、吴XX辩称:愿意归还本案的借款,2年以内分期将款项付清,具体方案为: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10万元,余款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邵XX、吴XX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自愿为被告在XXX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40万元。担保方式、范围、期间均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同时约定,在原告代被告偿还其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等)损失等。2012年4月27日,被告吴XX与XX公司签订XXX,被告吴XX因购买饲料、种料等生产经营需要向XX公司借款40万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年利率为7.544%。当天,XXX向被告吴XX发放贷款40万元。
因被告吴XX未按时归还贷款,在2012年6月21日-2013年4月27日,原告代被告吴XX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430595.14元。
被告主张在两年内分期还款的调解方案未得到原告同意。2014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请求如上所述。
另查明,被告邵XX、吴XX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XXX,《委托担保合同》《代偿说明》,《XXXX公司担保贷款客户清偿利息清单》,《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XXX,《委托担保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XXX,《委托担保合同》、《特种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向XX公司贷款及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
原告根据XXX,在2012年6月21日-2013年4月27日向贷款人偿还了本息430595.14元。自此,原告作为担保人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被告追偿的权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委托担保合同》亦是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430595.1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邵XX支付原告XXXX公司代偿款430595.1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30595.14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970元,合计7091.50元由被告邵XX、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兴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蒲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