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蔡XX与杨XX、泰兴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秀琴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XX:茅XX,卢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泰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高圩村大圩西XX。
法定代表XX: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XX:朱XX,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泰兴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XX。
法定表XX: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戴XX、叶XX,江苏XX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杨XX、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之委托代理XX茅XX、被告杨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XX朱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XX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X民币223090.5元,其中医药费56326.7元、伤残赔偿金40152×2×1.2=9636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1079元,护理费70天×200元/天=14000元、20天×100元/天=20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费70天×20元/天=1400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9时12分,原告蔡XX骑电动自行车后载其子封XX,行至S232省道16KM+100M处时,与被告杨XX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子封XX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9月8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蔡XX及其子封XX的各项损失均未获得赔偿,故特具诉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一并依法判决。
被告杨XX辩称,其系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是事实,但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杨XX系公司员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的相关损失应该由XX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垫付了4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投保的险种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9时12分,原告蔡XX骑电动自行车后载其子封XX,行至S232省道16KM+100M处时,与被告杨XX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苏M×××××)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及封XX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XX及封XX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已经垫付费用47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XX所驾车辆登记的所有XX为被告XX公司,肇事车辆苏M×××××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XX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XX公司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交警大队出具的代收交通事故赔偿款收据、原告蔡XX之妹蔡XX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XX对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第XXX号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XX及其子封XX无责任。《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予以赔偿。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XX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共计XX民币56326.7元,有相关病历、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XX公司提出“原告蔡XX之子封XX的的医药费亦计算在其中,该笔费用与原告的损失并无关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在本起事故中一并处理其子封XX的医药费,且案外XX封XX的病情较轻,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对该部分的医疗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共计XX民币1400元(20元/天×70天)。
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共计XX民币1200元(20元/天×60天)。
上述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XX民币58926.7元。
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其所在单位泰兴市XX公司于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领取凭证等原始证据,因此对其所主张的每月工资XX民币5135元不予认可。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泰州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油漆工证书以及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4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共计XX民币40949元(62277元/年÷365天×240天)。
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2XX护理,出院后1XX护理),参照本地护工90元/天工资标准计算,共计XX民币14400元(90元/天×70天×2XX+90元/每天×20天=14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常住居民XX均可支配40152元计算,经鉴定原告构成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颅脑外伤所致共济失调,构成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8334.4元(40152元×2.2)。
7、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项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XX民币1400元。
9、住宿费:《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XX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XX本XX及其陪护XX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事实,故主张住宿费9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合计XX民币150083.4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09010.1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9010.1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XX公司已经垫付47000元,应从中扣减,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XX民币162010.1元(包含原告之子封XX在本起事故中的医药费),返还被告泰兴市XX公司垫付款47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4336元,由被告泰兴市XX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XX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朱XX
XX民陪审员  葛玉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XX
  • 2017-12-30
  • 泰兴市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