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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王XX、邓XX、周X、谢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第三人四川XX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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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川1102民初3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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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徐XX,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X,女,汉族,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原告:邓XX,女,汉族,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原告:周X,女,汉族,1970年5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原告:谢XX,女,汉族,1964年1月4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洪雅县。组织机构代码:742XXXX7637-6。
主要负责人:四川XX,系四川XX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XX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彭山县。
第三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7555396B。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原告徐XX、王XX、邓XX、周X、谢XX(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熊浬伽,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邱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扣除管辖异议期间3个月;2017年3月27日,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42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裁定中止审理该案,其后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对该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五原告支付本金116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五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四川XX公司所有的位于眉山市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眉房权××*号,土地证号:眉国用(1995)字第**号)、位于洪雅县、羌江院房产(洪房权××*号)、湖心岛房产(洪房权××*号)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为:判令被告立即向五原告支付本金116XXXX0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事实与理由:XX公司系槽渔滩水利枢纽工程发展而来。自1995年起,在乐山市XX银行累计借款7290万元,其中贷款4490万元,债权垫款资金2800万元。2000年11月,经国家经贸委批准,XX公司实施“债转股”方案,根据“债转股”方案,原XX公司按“资债平衡”原则将公司资产和负债按“84:16”的比例一分为二,即将原公司中旅游类资产整合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XX公司;将水电厂、炭素厂、硅钙厂等整合成立新的“四川XX公司”,根据该方案,分割了乐山市XX银行在XX公司的7290万元债权中的1165万元债权至被告XX公司名下,其余6125万元分割至水电公司名下。嗣后,乐山市XX银行与被告XX公司在2002年12月1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2年借字第00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1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2年12月11日起至2003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525‰。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发生争议时,在乐山市XX银行所在地法院解决。被告XX公司自愿用坐落于眉山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眉房权××*号,土地证号:眉国用[(1995)字第**号)、坐落于洪雅县、羌江院房产(洪房权××*号)、湖心岛房产(洪房权××*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2年12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抵字第004号的《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一直未归还。
2013年12月18日,五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乐山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处置的不良资产包,该资产包中包含了XXX在XX公司的上述债权(即:116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XXX于2013年12月18日与五原告签订不良资产包转让合同,约定XXX将上述债权(即:116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五原告。嗣后,XXX向被告XX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已将其所欠XXX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一并转让给了五原告,且还告知被告应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向五原告履行欠乐山市XX银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XX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确认对通知的内容知悉、无异议。
五原告在合法取得上述债权后,多次向被告XX公司催收,但被告一直拒绝归还。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五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五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的债权并不成立,因该笔借款实际为借新还旧,将长期负债转变为一年期的短期债务,被告系XXX被欺诈签订的借款合同;XXX与五原告间的转让合同应属无效,理由是侵害了被告的优先权,五原告不是适格的受让主体;五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主张的抵押无效。
第三人XX公司陈述:我公司与原告方的金融借款案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8日,《四川XX公司关于旅游景区资产剥离分立经营方案》主要载明,分立经营基本思路为,把槽渔滩旅游景区包括原旅游公司、望湖楼宾XX、眉山洞天宾XX资产整合在一起进行剥离;设立XX公司分立经营,对外招商;由外来投资人控股或参股;招商目标为四川省旅游局或其下属实体,资产重组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确定以2000年12月31日为资产剥离基准日。剥离资产范围,槽渔滩旅游(含望湖楼宾XX)剥离资产总额8460.29万元;眉山洞天宾XX剥离资产总额712.77万元;剥离资产总额合计9173.05万元;剥离资产分别按相同比例、同步分离转股后剩余银行债权与原公司的法人股与国家股股权。
2001年12月31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的《四川XX公司旅游景区资产剥离转移协议》载明,根据国经贸产业(2000)1086号文件、川经贸企业(2001)916号文件、川XX公司《债权转股权实施方案》及《关于旅游景区资产剥离分立经营方案》的规定,对甲方原旅游公司、望湖楼宾XX、眉山洞天宾XX资产进行剥离;对于剥离出的资产由甲方移交乙方接管,并办理相关权属转移手续。经甲乙双方核对,截止2000年12月31日,剥离转移净资产总额5337.53万元。转移资产总额9472.77万元;转移负债总额4135.24万元(其中含乐山市XX银行借款1186.77万元)。
2002年9月9日,四川XX公司经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
2002年9月20日,XX公司董事会向XXX出具的《关于同意借款和提供抵押的函》载明,根据XX公司债转股的要求,经我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向贵行申请借款1165万元,并提供相应的抵押。
2002年12月11日,XX公司向XXX出具的《借款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1165万元;申请借款期限1年;借款原因及用途为周转。
同日,XX公司与XXX营业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2年借字第004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下的借款金额为11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2年12月11日起至2003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52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
同日,XX公司与乐山市XX银行营业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2年抵字第004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XX公司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债权金额为116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眉山XX【房屋所有权证号:眉房权××*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眉国用(1995)字第**号】,双方于2002年12月9日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号为:眉房2002他字第**号【该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XXX营业部;房屋所有权人:槽渔旅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东坡XX;权利种类:抵押贷款;权利价值:五佰贰拾陆万元正;权利范围:建筑面积4829.72平方米;设定日期:2002年12月9日至2003年12月9日;丘号:**;填发单位;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填发日期:2002年12月9日】;双方于2002年12月5日,办理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取得眉东国土抵【2002】字第**号《眉山市东坡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2002年12月3日,XX公司向东坡区国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是根据国家经贸委2000年1086号债转股批复文件、《四川XX公司关于旅游景区资产剥离分立经营方案》,从XX公司分离经营,我公司与XX公司的股东相同,我司的资产包括,槽渔滩旅游景区和眉山槽渔滩宾XX(洞天宾馆)土地使用证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紧迫,故请贵局先予以办理抵押登记,随即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名称变更;该抵押证明书载明,【抵押权人:XXX营业部;抵押人:槽游公司;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眉国用(95)**;土地获取方式;划拨;土地面积:4712.67平方米;抵押土地面积:4712.67平方米;土地用途:综合;使用期限:一年;标定地价:300元每平方米;宗地地价141.3万元;抵押地价:141.3乘以60%;抵押土地坐落:东坡XX;权属性质:国有;抵押期:2002年12月5日起至2003年12月4日止;发证机关:眉山市东坡区国土资源建设局;2002年12月5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眉国用(1995)字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仍为XX公司;**房产【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羌江院房产【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湖心岛房产【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双方于2002年1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洪房权证他字第××*号;该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它项权人:XXX营业部;房屋所有权人:XX公司;房屋坐落:洪雅县竹青镇;权利种类:综合;权利价值:1500.25万元;建筑面积:5244.65平方米】;其中湖心岛房产中产权证号为**的房产,未查询到房产证登记资料。
2002年12月12日的《借款支取凭证第二联》载明,贷款单位:XX公司;贷款种类:短期抵押贷款;借款金额1165万元;到期日期:2003年12月11日;利率:月利率为5.7525‰。
《借款合同》到期后,XX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形成金融不良贷款。在2004年1月12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其时间节点分别为:2004年1月12日、2007年8月21日、2009年7月28日、2011年7月26日、2013年7月26日,被告XX公司在XXX提供的五份《乐山市XX银行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XX公司截至2013年7月20日仍欠本金1165万元,利息XXX.05元;在XX公司致XXX的两份XXX(时间节点分别为:2006年8月29日、2007年5月24日)中载明,截止2007年3月31日,XX公司仍差欠XXX借款本金1165万元及利息XXX.80元。2013年12月18日,乐山XX公司、四川XX公司对争议债权进行拍卖,五原告经公开竞价后取得了商业银行有权处置的41696.64万元不良资产包(其中包含涉案债权1165万本金及利息);同日,乐山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原告签订《乐山市XX银行不良资产包转让合同》,约定乐山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或有权处置的不良资产包41696.64万元转让给五原告【包括:金融不良贷款及应收利息、其他投资(股权)、债券垫款债权、拆借资金债权及抵贷资产五大类(总计282项不良资产)】,协议同时约定自不良资产包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五原告已成为已转让资产包的所有权人,依法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享有行使与该资产包有关的一切主从权利等内容。2013年12月23日,乐山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原告进行了交割。
2014年1月8日,乐山XX向XX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载明,我行通过委托公开拍卖转让所属不良资产包于2013年12月18日拍卖成交,该不良资产包权益由五原告拍卖竞得,我行已依法将不良资产包转让给该五人(其中:包括你单位/本人所欠我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一并转让买受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通知你单位/本人,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向不良资产包买受人五原告履行所欠我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全部义务。
2014年3月10日,XX公司向乐山XX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载明,我单位/本人已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你行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通知内容知悉、无异议。XX公司在单位签章处盖章。
2016年1月27日,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受理五原告对涉案债权的起诉,同年4月21日,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423民初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五原告撤诉。
另查明,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川142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川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四川XX为该公司管理人。
案涉房产证的原始登记时间为2001年8月14日,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XX公司、XX公司;2002年10月18日,案涉房产证进行了统一换证,换证后的房产证均登记在XX公司名下;即为本案《房屋它项权证》上载明的房产证号。
以上事实有《关于同意借款和提供抵押的函》、《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乐山市XX银行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拍卖成交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XXX不良资产包转让合同》、(2016)川1423民初79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签订后,XXX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XX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1165万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该借款成为金融不良贷款后,五原告与乐山市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不良资产包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五原告与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XX公司依法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五原告依法取得了XXX有权处置的不良资产包中的债权1165万元及利息。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焦点为:一、涉诉债权是否成立有效;二、五原告就抵押资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五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乐山市XX银行与五原告间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一、关于涉诉债权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首先涉诉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诉借款的到期日是2003年12月11日。根据本院查明事实,XXX在在2004年1月12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分别五次以《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向XX公司进行了催收,XX公司在上述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且其于2014年3月10日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对通知内容知悉,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五原告取得债权后,于2016年1月27日向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提出要求而中断;直至五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XX公司认为不清楚本案债权系那笔债权,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五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乐山市XX银行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XXX已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发放了贷款,且XX公司在XXX向其发出的《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借款的事实,XX公司现辩称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XX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本金116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五原告对抵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XX公司与XXX签订《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公司将自己拥有的位于眉山市的房产(房屋所××*号),位于洪雅县、羌江院房产(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湖心岛房产(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作为以上贷款抵押物进行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XX公司以房地产提供抵押的,抵押权人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才能取得抵押权。本案中,根据五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和《抵押合同》的内容来看,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XX公司以其上述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债权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以上抵押合同,并在相关政府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法有效,XXX取得抵押权。其后,依法将该权利转让给五原告,五原告在取得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抵押权,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XX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提出的其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因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抵押物存在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就认为上述抵押物抵押无效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虽然坐落在眉山市东坡XX眉象路251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书号:眉国用(1995)字第**号)仍登记在XX公司名下,但根据《四川XX公司关于旅游景区资产剥离分立经营方案》和《四川XX公司旅游景区资产剥离转移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原XX公司在分立为现XX公司和XX公司时,已将该部分土地及房产剥离转移给XX公司,故XX公司对上述土地享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XX公司与XXX就上述土地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就上述抵押土地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上述抵押土地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原告只应对超出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贷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五原告依法受让不良债权后,XX公司应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五原告受让债权后,因其并非金融机构,无权享有专属于金融机构的收取罚息、复利的权利,对五原告主张的利息已包含了罚息、复利的部分,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与XXX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乐山市XX银行不良资产包转让合同》,但双方交割日为12月23日,五原告至此受让该债权并可行使其权利,故2013年12月23日应为五原告的实际受让日,XX公司对五原告在2013年12月23日受让债权后不应再支付利息。XX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已届满,五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要求XX公司支付利息。本案主债权1165万元的利息计付应从债务人欠息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5.7525‰计付至2013年12月23日债权受让日止。
四、关于五原告与乐山市XX银行间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项规定,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就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告知与释明,XX公司明确表示在7日内作出是否另案起诉的决定,但至本案二次庭审辩论结束,XX公司都未就该问题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参照上述纪要精神,对XX公司认为XXX与五原告之间的不良债权转让行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五原告受让主体不适格等,因此双方间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五原告依法受让本案债权,作为XXX合法债权人及抵押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权要求XX公司偿还116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徐XX、王XX、邓XX、周X、谢XX借款本金116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2年12月11日起开始计息,按照月利率5.7525‰计付至2013年12月23日止);
二、徐XX、王XX、邓XX、周X、谢XX对四川省XX公司所有的位于眉山市的房产【(产权证号:眉房权××*号)及位于洪雅县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羌江院房产(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湖心岛房产(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徐XX、王XX、邓XX、周X、谢XX对登记在第三人四川XX公司名下的位于眉山市东坡XX眉象路251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书号:眉国用(1995)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出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部分,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徐XX、王XX、邓XX、周X、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00元,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兴俊
审 判 员  邓 均
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7-08-10
  •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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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浬伽律师系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现担任乐山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协会委员、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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