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郭XX、王文喜,江西XX律师。
被告秦X。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西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秦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王文喜、被告秦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转让费1万元及利息16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曾XX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曾XX将赣县梅XX13号店面出租给原告,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原告承租后进行了装修并经营面食生意,经营三个多月后,被告找到原告称想接手该店面。后经多次协商,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原告将所承租的店面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先交付转让款19万元。2014年5月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内容为被告欠原告房屋转让费1万元整。案外人曾XX在得知原告转租房屋后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秦X对转承租原告店面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转让费194000元。2014年5月6日约定的1万元系应由原告支付了2015年度的房租给曾XX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未向曾XX支付2015年度的房租,该房租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曾XX的,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1万元款项。
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根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鉴中心[2015](文检)字第019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字据中原告的签名系其本人亲笔所写。被告经本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提交相关鉴定样本,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房屋转让费1万元及利息1657元。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店面租赁合同》、《转让合同》、收条两张、2014年5月6日双方签字的字据等,被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与曾XX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2014年5月6日双方签字的字据、收条两张等。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字据载明“今秦X欠杨XX店面转让费一万元整(¥10000.00),但杨XX必须交清明年房租以后才给,否则秦X有权不给,如交清以后,秦X也不能以任何理由推托不给,否则视为违约。”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6日双方签字的字据载明“今秦X欠杨XX房租转让费一万元整(¥10000.00),但杨XX必须交清明年房租以后支付(房租由秦X支付),否则秦X有权不给,如交清以后,秦X也不能以任何理由推托不给,否则视为违约。”被告提供的字据经鉴定为原告本人亲笔所写,原告提供的字据因被告未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样本无法鉴定。上述两份字据中,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委托由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其证明力优于原告提供字据。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字的字据可知,该字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原告必须向案外人曾XX交清2015年度的房租后才能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1万元款项,庭审中原告承认2015年度的房租其没有支付给案外人曾XX,故该合同应视为未生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转让费1万元及利息1657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永红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明 丹